原告焦作交运集团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解放路马某往南200米路东。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喜云,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作交运集团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某、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0年2月3日向被告马某某、被告郜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海、李喜云,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4日,二被告因急需用钱,就找到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提出借款x元,并承诺在三日内将借款归还原告。原告将x元借给二被告后,被告马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可谁知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却言而无信,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却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x元借款;2、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但同年10月16日已将借款清偿,原告对同一款项重复追偿行为不当,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郜某某辩称,未与原告发生借款关系,原告起诉我借款的事实不存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请求是否成立,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证明被告马某某、郜某某欠原告x元的事实;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该借款已于2009年10月16日归还给原告。
被告郜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郜某某借款事实不存在,且被告马某某已将借款归还。
被告马某某、郜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二被告的身份;2、企业信息卡,证明焦作市大件运输总公司与原告法人是同一人,是张某某本人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3、2009年10月16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偿还x元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本案借据已被双方认可作废。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焦作市大件运输总公司是两个法人单位,被告仅以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来对抗已还款的事实是不成立的;对证据3,被告是借原告财务上的款,而非借张某某个人的款,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证明中的字与张某某所写字体不一样,系被告伪造的证明是先盖公章后签的字。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加盖有“焦作市大件运输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印章,原告对印章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4日,被告马某某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主管人批准:张某某。2009年10月16日,焦作市大件运输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马某某还借款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x元),原马某某2009年6月所借大件运输总公司贰万元欠款条作废。
另查明,焦作市大件运输总公司、焦作交运集团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借据,仅有张某某的签名,而没有焦作交运集团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依据张某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而将焦作交运集团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因此张某某作为焦作市大件运输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出具的被告已还款的证明,也应具有法律效力,能够证明被告已偿还所借焦作交运集团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交运集团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焦作交运集团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吕功铭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戴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