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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谭洪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诉称,2010年11月25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在津市市政务中心协议离婚,当时口头协议婚生子殷益峰由被告周某某直接抚养成年。后因被告与婚生子父子关系不好,现婚生子殷益峰已实际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了婚生子的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要求将婚生子的抚养权和监护权变更为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7月起每月承担婚生子生活费600元,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年,但每月给付婚生子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经审查,双方对案件事实陈述一致,且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离婚协议及婚生子书面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婚生子殷益峰原由被告周某某直接抚养成年,现变更为由原告彭某某直接抚养成年,被告周某某自2011年9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生活费400元,婚生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被告周某某和原告彭某某各负担50%(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费用)。

二、被告周某某自愿将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赠予婚生子殷益峰。

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彭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谭洪妮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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