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7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4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6时15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行经宁乡X村X路大龙窑砖厂地段时,遇行人刘思宇沿泉柳村X路相向行走,因被告人高某未注意安全、未避让行人,致使湘x货车在经过刘思宇时将其挂倒并碾压,造成刘思宇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安葬费4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刘思宇死亡的经济损失228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2440元,丧葬费15240元,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高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害人高某从轻处罚。
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夏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缴款收据,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不注意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高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及亲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腊军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人民陪审员肖惠群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廖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