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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运城市XX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XX公司)与被告西安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原告:运城市XX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X区XX大道XXX段XX渠北。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X,陕西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西段XX大厦X座XX楼。

法定代表人:关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运城市XX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XX公司)与被告西安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旭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城XX公司诉称,2011年11月5日,其与被告在西安签署了《水之恋电热水龙头代理协议》,并于当日交给被告定金1000元。2011年11月10日,其又按约定将剩余货款12800元汇给被告。期间,其对被告的产品及服务产生了疑问,2011年11月13日双方又签署了一份解除合同退款的协议,但被告至今不返还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水之恋”热水龙头代理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其货款13800元,并返还定金1000元。

被告西安XX公司辩称,其公司产品有检验报告及3C认证,其按约定时间发货后,原告不接收货物,该货物已退回其公司。其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出俱协议,表示扣除运费等费用后剩余款项退还原告。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甲方(西安XX公司)给乙方(运城XX公司)供货(水龙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货款13800元,合同签订当日运城XX公司交付定金1000元,2011年11月10日又汇给被告下余货款12800元。期间,双方因到货时间等产生纠纷,2011年11月14日西安XX公司出俱协议:兹有山西运城市XX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杨X同志于水之恋公司合作代理,因发出货物运输较慢不做本公司代理,经协商货物返还后退款,代理人账号:(略)x,杨X,农行。协议上加盖有西安XX公司的公章。现该批货物已退至西安XX公司,西安XX公司未给运城XX公司退货款属实。

以上事实及情节,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1年11月14日协议、2011年11月5日原被告协议、3C认证证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协议,原告当日支付定金1000元,于2011年11月10日将下余货款12800元支付给被告。2011年11月14日被告西安XX公司出俱协议,同意货物返还后退货款,并在协议上加盖公章。被告已书面同意解除合同,该批货物现已退至西安XX公司,故双方合同应予解除,西安XX公司应按约定退还原告货款13800元。关于西安XX公司称协议时曾约定扣除运费后予以退款,因未能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所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一节,因原、被告系协商解除合同,且不符合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规定,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1年11月5日原告运城市XX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予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西安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运城市XX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3800元;

三、驳回原告运城市XX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西安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5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负担款项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旭侠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霍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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