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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犯盗窃罪、被告人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91年6月19出生于广西陆川县,身份证号码:(略)××××××3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陆川县X村××队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9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4月28日刑满释放。现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余××,男,1989年4月17日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1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港南区X村××屯X号。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被告人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余××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9月20日中午,被告人刘××窜到贵港市X路飞度网吧门口,将韩××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601元的上海澳士达电动车盗走,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在贵港市X路地洞口对面经营“××电动车配件”店的被告人余××,被告人余××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

二、2011年9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刘××窜到贵港市X区X街××理发店,拿走放在柜台上的电动车钥匙,将欧××停放在理发店门前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126元经典雅马哈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余××,被告人余××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收缴并发还欧××。

三、2011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刘××窜到贵港市X区凤凰一、二街X巷,将廖××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1453元的上海欧日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余××,被告人余××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收缴并发还廖××。

综上,被告人刘××盗窃3起,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180元,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2350元;被告人余××收购赃车3起,价值共计人民币61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韩××、欧××、廖××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某、指认现某照片、赃车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买电动车的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08)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和被告人刘××、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被告人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余××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车已扣缴并发还失主,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刘××退赔韩军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六百零一元;分别追缴被告人刘××、余××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三百五十元、一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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