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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水某、王某、陈某、某汽车公司、第三人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某,男,户籍地(略)。

被告王某,男,住(略)。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系被告朋友),男,住(略)。

被告某汽车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葛某,职务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某,男,住(略)。

被告徐某甲(字号:某客运社),男,住(略)。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戴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不详。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水某、王某、陈某、某汽车公司、第三人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某路独任审判。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通知周某、徐某甲、乙保险公司分别作为被告、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12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水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徐某甲、第三人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3月17日4时40分许,水某醉酒后驾驶登记在王某名下的甲机动车沿上海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漕溪路立交桥处时,驶入对向机动车道,与陈某酒后驾驶的登记在某汽车公司名下的乙机动车正面相撞,并与躲避不及的周某驾驶的登记在徐某甲名下的丙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乘坐甲机动车的原告受伤。有关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18,856.24元、护理费630元、营养费1,377元、误工费1,920元、交通费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2、首先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有责范围内承担责任,乙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强险不足的部分要求水某、王某承担百分之五十五,某汽车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五,并互负连带责任。另百分之十由原告自行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主张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请。

被告水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外承担百分之五十五的赔付责任及连带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王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外承担百分之五十五的赔付责任及连带责任。但不同意承担陈某、某汽车公司的赔付义务的连带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陈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其系职务行为,赔付责任应由工作单位某汽车公司承担。

被告某汽车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陈某系职务行为。认为应承担百分之十五的赔付责任。

被告周某、徐某甲、乙保险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09年3月17日4时40分许,水某醉酒后驾驶登记在王某名下的甲机动车沿上海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漕溪路立交桥处时,驶入对向机动车道,与陈某酒后驾驶的登记在某汽车公司名下的乙机动车正面相撞,并与躲避不及的周某驾驶的登记在徐某甲名下的丙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乘坐甲机动车的原告受伤。有关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某不负事故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治疗,诊断为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创等。经鉴定,上述损伤致面部瘢痕形成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1-2个月,护理时限为3周,营养时限为1个月。

3、2009年11月3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另查明,事故车辆乙系向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有责分类限额合计122,000元。事故车辆沪丙系向第三人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无责分类限额合计12,100元。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某自认外,另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徐某甲、第三人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因被告周某、徐某甲、第三人乙保险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分别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请,水某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百分之六十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王某承担连带责任;陈某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百分之二十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陈某系职务行为,该责任转由某汽车公司承担。水某、王某、某汽车公司并互负连带责任。其余百分之十的责任由原告自负。周某无责,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责任,徐某甲亦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扣除外配药费,确认为18,620.24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相关标准,确认为630元(30元/天×21天)。(3)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200元。(4)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本案具体情况及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为1,920元(960元/月×2)。(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鉴定结论及法律规定,确认为53,350元(26,675元/年×20年×10%)。(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某等,酌情确定为4,000元。(7)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相关标准,确认为900元(30元/天×30天)。(8)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确定为420元(20元/天×21天)。(9)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6,000元。(10)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500元。(11)原告撤回主张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请,予以准许。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4,6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5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31.9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水某、王某、某汽车公司按上述确定的比例及方式予以赔付,水某、王某、某汽车公司并互负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4,6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6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5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831.90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6,33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水某应赔付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5,920.42元、鉴定费人民币975元、律师费人民币3,9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795.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某汽车公司应赔付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277.08元、鉴定费人民币375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152.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水某、王某、某汽车公司对上述主文第三、四条确定的赔付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李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2.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21.3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人民币33.32元,被告水某负担人民币691.60元,被告王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汽车公司负担人民币296.40元;被告水某、王某、某汽车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路

书记员方晓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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