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编号:(略)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港北区X路X号院X幢X单元X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邓XX接到吸毒人员刘XX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在贵港市X区X路的贵港市师范学院附属小学门口附近,被告人邓XX以人民币200元的价钱将净重0.3克的四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刘XX。两人在刚交易完毕后被民警人赃俱获,民警从被告人邓XX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刘XX身上查获被告人邓XX贩卖的毒品海洛因4小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照片、指认毒品照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邓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X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XX是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邓XX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存放于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甘怀强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陆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