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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程度,农民,住(略)。2007年1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1日被抓获,同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文某至西安市X区X路外事学院南校区门口,趁行人高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盗走高某LG牌x手机一部。同日21时许,被告人文某至西安市X区X路邮局门口,趁行人谢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盗走谢某诺基亚牌50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两部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770元。当日,文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领某、提取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籍信息;2、被害人高某、谢某陈述;3、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和辩解;4、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文某;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1日起执行至2013年3月10日止)。

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毛宏波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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