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0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某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2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某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胡某丁与龙某辉(另案处理)存在债务纠纷,2011年5月8日上午10时许,龙某辉请被告人刘某甲及黄某(另案处理)帮其找胡某丁接钱。见到胡某丁后,黄某同彭某某(另案处理)将胡某丁带到宁乡县X路西城宾馆X号房间,逼迫胡某丁打电话筹钱归还借款。到5月9日1时许,黄某同彭某某又将胡某丁带到宁乡县X街锦天宾馆X房间,继续逼胡某丁打电话筹钱归还借款。到5月9日10时许,黄某、刘某丙(另案处理)在锦天宾馆殴打胡某丁,由于胡某丁一直没有还钱,黄某同彭某某于5月10日1时许将胡某丁带到菁华铺乡养鱼塘附近的一小山包上,在山包上黄某拿出一手铐威胁胡某丁要把他拷起来,丢在鱼塘里,在此期间段某某(另案处理)殴打了胡某丁。5月10日4时许,黄某同彭某某将胡某丁带到宁乡X镇宁鑫宾馆,5月10日10时许,黄某同彭某某离开宁鑫宾馆。尔后,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叫来曾某某、颜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宁鑫宾馆继续看守胡某丁,直到5月10日14时许胡某丁才被公安机关解救出来。经鉴定,胡某丁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1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丁的陈述,证人胡某乙、谭某、严某某、成某某、彭某某、刘某丙、龙某某、黄某、曾某某、颜某某、段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社区矫正调查报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某法拘某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甲的指控成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非法拘某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某罪,判处判处拘某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晓河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曾某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某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