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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1995年7月曾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10月26日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6月21日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批捕在逃。2011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的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传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元、人民陪审员周清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某担任记录。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耀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同案人唐鹤立、贺超(均在逃)因争女朋友多次在电话里发生口角。2005年4月7日晚再次在电话里发生争执,遂相约在衡阳市X区X路三角线加油站斗殴。当日22时许,唐鹤立在衡阳市X区花果山庄纠集了王某己、李某、何全权、吴某某、邓拥华(均已判刑)等人,唐要邓提一袋砍刀到加油站下车,还打电话给同案人黄某戊(已判刑),黄某乙纠集同案人冯某(已判刑)、唐凯强、胡建辉(在逃)和被告人黄某乙,并要被告人黄某乙准备一袋砍刀到加油站。贺超纠集张某、王某丁,并携带一支手枪和匕首。双方在约定的加油站后,贺超用手枪顶住唐鹤立的头部,唐即低头跑开,并大喊操刀,黄某戊等人见状遂拿起砍刀冲上去乱砍。贺超、张某、王某丁用匕首乱捅,双方在斗殴中均有受伤,其伤势经法医鉴定黄某戊、张某为重伤,贺超、吴某某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同案人贺超、张某、王某丁、黄某戊、冯某、王某己、李某、李某、吴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杨某丙、陈某、罗某某的证言,作案现场图,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清单,伤势照片及法医鉴定,被告人前科材料及同案人判决材料,被告人被抓获经过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参与同案人黄某戊纠集持械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备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黄某乙曾因犯寻衅滋事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重新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自愿认罪,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黄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传晖

审判员王某元

人民陪审员周清明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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