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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又名施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施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辉县市金马水泥厂门口与骑摩托车行驶的郭立江相撞,致郭立江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施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施某某于2010年3月9日到公安机关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施某某供述、证人莫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笔录、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辉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施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施某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豫x号别克轿车,沿卫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辉县市金马水泥厂门口时,与相对方向骑摩托车行驶的郭立江相撞,致郭立江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施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施某某于2010年3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施某某赔偿被害人郭立江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后果及被告人施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

(2)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了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

(3)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施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4)协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后,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近亲属同被告人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施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履行完毕。

2、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尸体检验记录,证明了被害人郭立江系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3、勘验检查笔录

证明了事故现场道路的基本情况及现场遗留物情况。

4、证人证言

(1)莫某证言,证明了事故发生后其路过现场时看到路上头朝西仰面躺了一个人,随后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2)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郝某、胡某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施某某于2010年3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

5、被告人施某某供述,证明了2010年3月1日晚21时许,其持A2型驾驶证驾驶豫x号别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马水泥厂门口时,与相对方向一辆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其驾车逃逸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人施某某亦无异议,能充分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具备证明能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施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施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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