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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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曾用名康X、狗丙,男,生于1970年,住址(略)。

被告人康某乙,男,生于1973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2004年3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伙同康某X、康某X、康某X、康某X(均另案处理)六人窜至许昌市X路许昌光厦建筑安装公司宏伟纸业四分厂建筑工地,用钢管威胁被害人郭某,将其控制在屋内,抢走工地建筑锁扣1840个,切某、电某、模板扣、钢模版、钢管、矿灯等物某,价值x元。

2、2004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康某甲伙同康某X、康某X、康某X、康某X、康某X、张X、赵XX、康某X、康某X(均另案处理)十人窜至许昌市X区鸿业建设集团小李某工地,用木棍威胁被害人李某、谢某,将两人控制在屋内,抢走工地建筑锁扣5500个,电某机、切某、潜水泵、铁钉、钢筋、电某线、手机等物某,价值x元。

3、2004年6月5日晚,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伙同康某X、石某、康某X、康某X、康某X、康某山、康某X、康某X(均另案处理)十人窜至襄城县X路检察院建筑工地,对被害人吴某实施威胁,用电某捆绑控制后,抢走工地建筑锁扣2790个,价值9765元。

二、盗窃罪

1、2004年4月一天,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伙同康某X、石某、康某X、康某X(均另案处理)六人窜至禹州市防疫站工地盗窃建筑所用锁扣400个,钢管400公斤,价值2840元。

2、2004年5月一天,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伙同石某、康某X、康某X、康某X、康某X、康某山、康某X、康某X(均另案处理)十人窜至禹州市X区建筑工地,盗窃锁扣1000个,钢筋1000公斤,价值66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物某、书证证实。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之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康某甲、康某乙共同犯罪,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康某甲、康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第2起犯罪,对指控的其他犯罪无异议。

被告人康某乙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第1起、盗窃罪第2起犯罪,对指控的其他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04年3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伙同康某X(已判刑)、康某X、康某X、康某X(三人均在逃)六人到许昌市X路许昌光厦建筑安装公司宏伟纸业四分厂建筑工地,用钢管威胁被害人郭某,将其控制在屋内后,抢走工地建筑锁扣1840个,切某、电某、模板扣、钢模版、钢管、矿灯等物某。经鉴定,被抢物某共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郭某陈述其在建筑工地被人用钢管威胁、建筑工地被抢走锁扣、切某、模板扣等物某的时间、情节、数量与康某甲的供述、同案证人康某X的证言相符,且能相互印证。证人魏X证实郭某告诉其工地被抢及报案的经过。并有被害人辨认康某乙系用钢管威胁自己的人及康某X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被抢物某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中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04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康某甲伙同康某X(已判刑)、康某X、康某X、康某X、康某X、张X、赵XX、康某X、康某X(八人均在逃)十人到许昌市X区鸿业建设集团小李某工地,用木棍威胁被害人李某、谢某,将两人控制在屋内后,抢走工地建筑锁扣5500个,电某机、切某、潜水泵、铁钉、钢筋、电某线、手机等物某。经鉴定,被抢物某价值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认不讳。被害人李某、谢某陈述了二人在小李某工地被人用用木棍威胁、建筑工地被抢走锁扣、钢筋等物某的时间、情节。同案证人康某X证实与康某甲第某人实施抢劫的事实与康某甲供述基本一致。并有康某X辨认伙同康某甲等人抢劫现场的辨认笔录、被抢物某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中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04年6月5日晚,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伙同康某X、石某、康某X、康某X、康某X(五人均已判刑)、康某X、康某X、康某X(三人均在逃)十人到襄城县X路检察院建筑工地,对被害人吴某实施威胁,用电某捆绑控制后,抢走工地建筑锁扣2790个。经鉴定,被抢物某价值97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均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吴某陈述其在检察院办公楼建筑工地被人殴打、捆绑后建筑工地被抢锁扣的数量与康某甲、康某乙的供述、证人康某X、石某、康某X、康某X、康某X的证言相符,且能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查笔录、被抢锁扣价格鉴定结论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中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襄城县人民法院(2009)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1、2004年4月一天,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伙同康某X、石某、康某X、康某X六人到禹州市防疫站工地,盗窃建筑所用锁扣400个、钢管400公斤。经鉴定,被盗物某共价值2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同案证人康某X、石某、康某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证人齐XX证实禹州市防疫站锁扣被盗的时间、数量。并有被盗物某价格鉴定结论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中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襄城县人民法院(2009)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04年5月一天,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伙同石某、康某X、康某X、康某X、康某X、康某山、康某X、康某X十人到禹州市X区建筑工地,盗窃锁扣1000个、钢筋1000公斤。经鉴定,被盗物某共价值6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康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参与此次盗窃并分得赃款的事实。其供述与同案证人石某、康某X、康某X、康某X、康某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证人马XX证实禹州市X区建筑工地锁扣、钢筋被盗的时间、数量。并有康某X辨认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被盗物某价格鉴定结论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中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襄城县人民法院(2009)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0年7月12日,康某甲到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刘阁派出所投案,主动交待自己犯盗窃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刘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康某甲参与多次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康某乙参与抢劫数额巨大。康某甲、康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康某甲、康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康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抢劫罪第2起犯罪,经查,康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认不讳,该供述与同案证人康某X的证言、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并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故其上述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康某乙辩称其没有参与抢劫罪第1起、盗窃罪的第2起犯罪,经查,关于起诉书指控抢劫罪第1起犯罪事实,康某甲供述康某乙参与了此次抢劫的犯罪事实,与同案证人康某X的证言基本一致,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且被害人辨认康某乙系用钢管威胁自己的人,并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关于起诉书指控盗窃罪的第2起犯罪事实,康某乙在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了其参与此次盗窃的事实,其供述与康某甲的供述及证人石某、康某X等证言基本一致,并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故其上述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康某甲、康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康某甲、康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康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康某甲、康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康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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