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
被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
原告XXX诉被告XXX、XXX、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06年8月3日我与被告XXX签订施工合同,为其建设陇县上海千家惠超市的大棚式房屋一座,工程完工后,三被告共同经营该超市,却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我工程款,经我催要三被告于2006年12月9日向我出具x元的欠条,后分几次向我支付x元,余款至今未给付,现我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
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被告XXX辩称,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我和XXX入伙之前XXX就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我们三人共同经营后又给付原告工程款x余元,按上一案市中级法院对原告所建房屋价款的鉴定数额我们不欠原告的工程款,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因工程质量纠纷引起的诉讼已由中级法院终审判决,原告应赔偿我们的损失。
被告XXX辩称,原告诉我欠款一事不能成立,欠条上我签过名是事实,但原告建设的超市我们只经营一年时间就倒塌了,给我们造成巨大的损失,大棚倒塌后原告一直回避赔偿损失事宜。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XXX签订《盖房修建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XXX为被告XXX修建上海千家惠超市(陇县店)建设面积约x大棚式房屋一座,工程造价按房屋220元/m2,地坪30元/m2计算,工程时间为45个晴天工作日,开始施工时付5万元工程款,工程量及工期进入1/2时付3万元工程款,超市开业后15日内付7万元工程款,余款在超市开业后3至6个月付清(总工程款的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开业1年后支付),如不能按期付款,利息按余款的10%计月息。被告XXX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后,被告XXX和XXX加入,三人合伙经营该超市,经原告催要,三被告于2006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x元,同时承诺在6个月内付清且列明了详细的付款计划,同日原告XXX写下一份房屋质量保证,被告XXX在保证书上签名确认保证金x元在一年后支付。后被告三人在共同经营该超市期间分批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2008年1月12日千家惠超市大棚式房屋整体坍塌,被告XXX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XXX赔偿损失已由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宝市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XXX赔偿XXX经济损失x.3元,同时诉讼中经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司法鉴定该工程造价为20.2881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共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欠条,房屋质量保证书复印件,(2010)宝市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本着自愿合法的原则在审查承建方建筑资质后由双方充分协商签订,合同双方应完全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被告XXX怠于履行自己的审查义务,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原告XXX建设,由于设计不规范和无相应建筑资质导致房屋整体坍塌,因追索损失的诉讼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在追索损失的诉讼中原、被告就未付清的工程款均向法庭做了陈述,但具体欠款数额双方意见不一致,经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司法鉴定该工程造价为20.2881万元,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案应以该鉴定结论确认的工程造价为基础,被告未予付清的工程款应当及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XXX辩解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X、XXX、XXX支付拖欠XXX的工程款人民币2881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XXX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9元,由原告XXX负担2000元,被告XXX、XXX、XXX负担1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旭锋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