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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01051-1号民事裁定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合伙合同关系。同时,本案不存在借款行为发生在岳麓区的事实。且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还是共同合伙人孙明辉均为益阳市赫山区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徐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徐某某以其夫人李某的名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金星支行将壹拾陆万元支付给上诉人李某某,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金星支行所在地即长沙市岳麓区可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解放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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