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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幸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陈某某(原告幸某某之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河南金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司徒慧川,男。

原告幸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幸某某、陈某某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原告幸某某、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徒慧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幸某某、陈某某诉称:原告幸某某、陈某某系母子关系。2010年7月11日6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A-x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103线50KM+950M处,与对向行驶原告陈某某驾驶的豫D-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二车辆损坏、原告陈某某及其乘车人原告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因原告幸某某已治疗终结,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及豫A-x号重型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所在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赔偿原告幸某某、陈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幸某某、陈某某所受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幸某某、陈某某所受损失同意在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幸某某、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各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2、原告幸某某、陈某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平顶山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幸某某、陈某某系母子关系,户籍登记为非农户口;3、禹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幸某某所受伤情、住院时间及诊疗期间需二人陪护情况;4、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x.07元,证明原告幸某某住院花费情况;5、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法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幸某某因车祸被致伤右小腿,其伤残程某被评定为10.X级伤残;6、原告陈某某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道路运输证,豫D-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证明原告陈某某系豫D-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其从业于交通运输行业,原告幸某某住院诊疗期间,一直由其子原告陈某某陪护,其护理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7、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认事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陈某某豫D-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损为8920元;8、鉴定费票据一张计750元、拖车费票据一张计600元,证明原告陈某某、幸某某支出鉴定费和拖车费情况;9、交通费票据69张计625元,证明原告幸某某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在就医期间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豫A-x号重型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情况。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幸某某、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中第1、2、3、4、6、X组证据,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幸某某、陈某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对原告幸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第5、7、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法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认事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原告幸某某、陈某某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有悖程某规定,交通费票据不属实,支出过高,请求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对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法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认事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此证据应当予以采信,对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据原告幸某某住所地为平顶山市到禹州市就医和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来往实际发生的费用情况,酌情认定以支出500元为宜。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1日6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A-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103线50KM+950M处,与对向行驶原告陈某某驾驶的豫D-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二车辆损坏、豫D-x号车辆乘车人原告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幸某某、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幸某某被送往禹州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1、右小腿脱套伤;2、右拇趾甲床碎裂;3、右拇趾关节脱位。于2010年11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07元。2010年12月3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法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幸某某因车祸被致伤右小腿,其伤残程某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陈某某豫D-x号车辆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认事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损失价值为8920元。为以上鉴定支出鉴定费750元。期间,支出拖车费600元。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幸某某、陈某某损失2300元。另查明,豫A-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x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0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1年3月20日24时止;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应当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豫A-x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先予对原告幸某某、陈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相关规定继续赔付。在此事故中,原告幸某某、陈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07元,误工费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6306.80元(x÷365×144),关于护理费的计算,诊断医嘱虽显示有须护理人员2人内容,但原告幸某某仅提供有其子陈某某的护理身份信息,而未涉及另一护理工的护理身份,故应当按护理人员1人计算,因陈某某从业于交通运输业,其护理费计算为x.81元[(x÷365×127),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3810元(127×3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3810元(127×30),残疾赔偿金x.12元(x.56×20×10%),原告幸某某因伤致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还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8920元,拖车费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x.80元。原告幸某某、陈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x.73元(6306.80+x.81+x.12+5000+500),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07元(x.07+3810+3810)超出该项下赔偿限额x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8920元超出该项下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部分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另有拖车费600元亦系原告陈某某在此次损害中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亦应当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7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2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幸某某、陈某某损失合计为x.80元[(x.73+x.07+8920+600)-(2300-750)],被告张某某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垫付的1550元(2300-750),由该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被告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幸某某、陈某某损失x.80元。

二、驳回原告幸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幸某某、陈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О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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