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向某在永定城内“中旺小旅馆”X房间给吸毒人员杨某、罗某某贩卖了人民币35元的毒品海洛因,公安干警当场在该房间的床头柜上缴获14小包白色粉末疑似毒品海洛因。经鉴定:在送检的0.4737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罗某某的证言;物证鉴定书及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向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是: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向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35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某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高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某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