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市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辽宁平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滕扬,辽宁平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沈阳市苏家屯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沈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沈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滕扬,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李某甲家住沈阳市苏家屯区X镇X村。2005年10月因沈丹铁路提速改造,征用了李某甲家的土地,李某甲同苏家屯区政府一直未达成补偿协议。2009年6月3日,李某甲向沈阳市政府提起裁决申请,要求裁决由苏家屯区政府给付其温室大棚、当年青菜收入、地上物及地上物残值等补偿共计人民币171,064.00元。沈阳市政府于当日受理后,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沈征裁字[2009]X号土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认为苏家屯区政府在沈丹铁路提速改造工程建设用地征地过程中,对申请人发生的地上物补偿认定事实清楚,补偿标准符合辽政办发[2000]X号文件的规定。李某甲提出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辽宁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沈阳市政府裁决维持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在沈丹铁路提速改造工程建设用地征地过程中对李某甲实施的补偿行为。李某甲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辽宁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第三条第三款“市、县政府在实施补偿安置方案过程中发生的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被征地户具体被征收土地面积等其他争议,由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的政府的上一级政府裁决”的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二、针对李某甲提出的裁决请求,沈阳市政府经审查后认为第三人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在沈丹铁路提速改造工程建设用地征地过程中,对李某甲的地上物补偿认定事实清楚,补偿标准符合辽政办发[2000]X号文件的规定。依据法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沈阳市政府根据《辽宁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土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并无不当。关于李某甲提出对所受损失及大棚年产值净收入进行评估的申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是:苏家屯区政府在未能与上诉人就征用补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就进行土地征用,已对上诉人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属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沈阳市政府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进行裁决是错误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依据沈阳市政府行政裁决所认定的事实而做出的行政判决是错误的。
二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辽宁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第三条第三款“市、县政府在实施补偿安置方案过程中发生的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被征地户具体被征收土地面积等其他争议,由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的政府的上一级政府裁决”的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是正确的。本案的审查客体是沈阳市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裁决,征地行为是否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提出对所受损失及大棚年产值净收入进行评估的申请,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问题,沈阳市人民政府是依据合法有效的补偿标准进行的裁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梅梅
审判员康宪雷
代理审判员关鹿凝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