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
法定代表人俞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
法定代表人廖某,职务不详。
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从2008年9月24日至2009年9月23日的买卖合同,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啤酒,被告于2009年2月、6月5日共计欠货款人民币70,575元,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货款,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5日、8月28日作出费用报销单结款但告知暂无钱支付。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该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付货款70,575元。
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白酒、饮料、啤酒类商品,送货至被告经营地点国定东路某。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货。在2009年2月至同年6月间,原告供应了价值为70,575元的酒类并开具了相同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且在原告的送货单及入库单上有被告员工缪成春签字及被告的“商品入库货已收讫”章。2009年5月5日,被告出具《费用报销单》,上载金额为31,335元,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廖某“同意支付”的字样及签名。2009年8月28日,被告又出具《费用报销单》上载金额为39,240元。因被告未支付该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鉴于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供应了商品,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能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0,575元。
如果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4.37元,由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建婷
审判员易俊
代理审判员朱祖培
书记员任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