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县华洋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茹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中化二建晋中分公司维群项目部,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X路。
负责人张某某,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县华洋封头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化二建晋中分公司维群项目部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所签合同的名称虽然是加工定作合同,但实质上是购销合同,该合同的履行地应是其交货地点介休市,新乡县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9月4日中化二建晋中分公司维群项目部与新乡县华洋封头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新乡县华洋封头有限公司按照中化二建晋中分公司维群项目部要求的规格、型号为其加工定作椭圆封头,可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加工行为地新乡县华洋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乡县,新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卢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