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南召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寺上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村主任。
原审第三人:南召县X镇X村上苍房组(下称上苍房组)。
诉讼代表人:尚某某,该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南召县侨办大理石矿(下称侨办矿)。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矿矿长。
上列当事人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1日作出(2004)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23日,陈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某申请再审称:寺上村委会和上苍房组违约与侨办矿签订采矿合同,致使陈某某不能续办采矿证;侨办矿的采矿地点在陈某某矿区之内,侵犯了陈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确认其采矿证时间是1992年7月及陈某某与寺上村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三条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寺上村委会、上苍房组答辩称:双方产生纠纷历经诉讼15年之久,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再审并作出判决,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陈某某申请再审超过申诉时效且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请求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侨办矿答辩称:侨办矿与寺上村委会于1991年11月5日签订的开采大理石合同,已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南法经再字第X号判决和(1997)南经终字第X号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完全正确;侨办矿的采矿许可证与陈某某所持有的采矿证在开采范围上没有交叉之处,侨办矿没有侵犯陈某某的权利,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应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审查期间,陈某某提交一份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于1998年以前颁发采矿许可证时,为了预防采矿申请人于矿产所在地村、组发生地麦附属物赔偿争议,要求采矿申请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同时要与相关村、组签订附属物补偿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2年7月河南省矿产厅给陈某某颁发个体采矿证一份,采矿证有效期三年,即1992年7月至1995年7月。1995年7月以后,陈某某未再申请续办采矿许可证,陈某某无权再对该矿进行开采。陈某某称寺上村委会违约与侨办矿签订合同,同时寺上村委会不与其签订附属物补偿协议,造成其不能续办采矿证。经审查,《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了办理采矿证需提交的资料,该条并未规定办理采矿证的前置条件是签订附属物补偿协议,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不能作为寺上村委会未与陈某某签订附属物补偿协议导致陈某某不能续办采矿证的有效证据,故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陈某某提出其在1989年7月1日即办理了采矿证,侨办矿属越界开采,经审查,原审依据河南省矿产厅颁发的采矿证认定其1992年7月办理采矿证事实清楚,但陈某某申请称侨办矿越界开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徐国俊
代理审判员丁伟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