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男。
被告唐XX,女。
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周XX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增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周XX诉称:2006年5月原、被告相识恋爱,于2006年7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结婚过于仓促,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上的差异逐渐暴露出来,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经查:2006年5月原、被告相识恋爱,于2006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恋爱至结婚时间过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上的差异逐渐暴露出来。而原告又在部队服役,双方两地分居,矛盾加剧,2010年4月22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事后因被告没有及时与原告办理离婚登记,而酿成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XX提出离婚,被告唐XX表示同意;
二、原告周XX自愿补偿被告唐XX生活帮助费x元(此款已付);
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增辉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