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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景某诉被告河南豫信高等级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暂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暂无职业,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豫信高等级公路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X路西侧通信传输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田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景某与被告河南豫信高等级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河南豫信高等级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诉称,我自2005年6月1日起就职于被告河南豫信高等级公路投资有限公司,被安排在北京市负责公司在京事务,工资每月5417元,2010年起每月工资提至6000元。在我就职期间,因被告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且拒绝在我已单方签字的劳动合同上加盖公章,加上我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而与之产生矛盾,被告因此拖欠我数月工资,同时拒不返还我为其垫付的工作费用。为解决上述问题,应被告的要求,我于2010年12月7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提交辞职函,但被告仍未给予明确答复,不得已,我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作出京西劳仲通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的决定。我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仅存在法律规定的事实,更有发放工资、完税证明以及被告不盖章的劳动合同为证,故我不服仲裁决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补偿我各项社会保险,“五险一金”合计x.7元,向我支付拖欠的工资合计x元,支付赔偿金合计x元,支付自2005年6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合计x元,返还我为其垫付的工作费用合计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变更为2011年9月28日,各项赔偿计算的截止时间亦变更为2011年9月28日。

被告河南豫信高等级公路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四条分别规定了:不属于劳动争议不予受理、仲裁申请超期不予受理、主体不适格等三种情形下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关系证明而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是法律规定可以起诉的情形。劳动仲裁委员会是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定专门机构,原告应当在补充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有效证据后重新提请仲裁。对于当事人仍然可以通过仲裁主张权利的,不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2.原告要求我公司补偿其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要求将社保费发给个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是负有为原告办理并支付属于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但被告创立之初因不具备独立开设社保账户的条件,公司将单位应缴纳的社保费已经发放给员工个人,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明细表予以证明。2011年4月经信阳市政府协调,被告公司取得办理保险手续的资格,现在可以为原告办理有关保险手续,但需单位缴纳的保险费应由原告承担,我公司就办理保险的事宜向原告发出过通知,但原告始终未履行应由个人缴纳保费的义务。3、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2010年5月31日前的工资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6月14日起原告在未请假的情况下开始旷工,没有为被告提供任何劳动服务,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更不存在拖欠原告x元之说。4、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在2010年6月18日之前,原告从未就劳动合同问题和社会保险事宜向被告提出过任何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期间双方从未发生争执。原告所谓离职的真正原因是原告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为第三方销售商品且长期旷工,原告自行离职、单方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现要求我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双倍工资诉请的法定条件不存在,应当驳回。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12月31日前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有劳动合同。2009年11月31日始,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劳动合同期满的员工续签了劳动合同,因原告家不在信阳,不能在原劳动合同终止前续签劳动合同,为了不影响工作和避免双方的劳动关系中断,被告在与原告续签的劳动合同上签字盖章,履行了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手续,并通知原告日后到信阳第一时间签字,完善双方的劳动合同手续。原告从2010年1月起至6月脱岗,期间一直未到被告单位,该劳动合同的手续没有得到完善的责任应属于原告自己。6、关于原告诉请其垫付的工作费用应予报销的问题,我公司对属于或用于被告开支且票据合法的费用可以据实报销,对不合法票据、或不关联被告应承担的费用,被告已经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了原告。现在原告该项的诉请既不符合财务制度,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豫信高等级公路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29日。原告景某系被告聘用的综合部门员工,工作地点主要在北京。双方于2005年9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三年,月薪5417元,其中月薪包含劳动报酬、甲方(即被告)依法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占月薪29%)、各种津贴及个人所得税。合同到期之后,双方又于2008年元月2日续签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二年,月薪不变。合同期限满期后,被告将原告的工资增加至6000元,并于2009年12月31日在新的《劳动合同书》中签字盖章,原告没有签字。2009年12月,原告由被告派遣到海南华申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海南华申投资有限公司委派原告为其委托代理人,负责北京市金亚光大厦A座X层X室的装修工程。2010年5月24日,海南华申投资有限公司撤销了原告景某的委托代理人资格,同时指派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田某接任原告的工作,同时要求原告作为一般工作人员继续在本岗位工作。2010年6月18日,海南华申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单位下发一份退工通知单,指出因原告未经请假于2010年6月14日开始旷工,故决定将原告退回。原告从2010年6月始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从2010年6月始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双方处于无劳动关系状态。2010年12月,原告通过邮箱向被告发送一封《离职结算说明》,提出2010年12月7日为其离开公司之日,同时要求结算工资、补发保险以及报销费用等。被告于2011年4月向原告发送一封书面《关于给景某国离职结算的答复》,拒绝了原告提出的社保、离职补偿、补发6--10月工资、报销费用若干问题。被告认为原告自2010年6月初未能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继续工作,也没有向公司请假,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但公司并没有辞退原告,而是原告自已主动提出辞职。2011年2月28日,原告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景某未能提供与被申请单位河南豫信高等级公路投资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1年3月原告起诉至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该案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景某从2005年8月开始与被告河南豫信高等级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05年、2008年两份书面《劳动合同书》,原告认可上面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两份《劳动合同书》上面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及公章齐全,并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2005年及2008年两份《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字盖章的《劳动合同书》的存在与原告诉称的被告不签书面劳动合同及拒绝在劳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内容不符,故对原告诉请因被告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作为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纳入社会保险基金由国家社保机构统一管理和使用的专项费用,被告单位开办之初,因不具备独立开立社会保险账户条件,原、被告于2005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特别约定了原告的月薪工资数额中包含有被告应当为原告依法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至2007年12月31日前,原告的薪金中已包含被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现在被告已经具备了开立社会保险账户的资格,原告应当在足额交付属于自己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后,可以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现原告主张被告将2005年6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补偿给其个人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原告自2010年6月无故自动离岗离职,未能再为被告单位提供劳动服务,则原告即不应再享有劳动报酬,被告也不再有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其离岗后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的劳动报酬的主张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自2010年6月初单方离岗,至2010年12月向被告发送书面离职邮件,期间,原、被告双方已经处于劳动关系终止状态。被告于2011年4月给予原告的书面答复中,虽然拒绝了原告离职提出的一系列要求,但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双方实质达成了一致意见。庭审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其离职之前与被告就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拖欠工作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单方离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并非因被告有违反《劳动合同书》或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故原告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标准二倍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为其垫付的各项工作费用,因不属于劳动合同及本案案由的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项费用的处理,原告可另行诉请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景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

审判长张丽红

审判员张金奇

审判员程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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