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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6月11日举行典礼,2010年6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大都用手机进行联系,双方接触较少,婚后经常生气。被告怀孕后,更是无理取闹,在怀孕40多天时因检查为死胎而流产,这件事致使我们夫妻感情更加恶化,被告也几次提出要与我离婚,因为我家里人不同意而无果。流产后有一个多月,因我们再次生气,被告给我留个字条便去了广州,经我多次劝说,到现在也没有回来过,我们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三金(金某指、金某、金某环)及一套餐桌、一个电脑桌归被告所有。

被告林某辩称,原告诉称有不实之处,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至结婚有近一年的时间,两人使用多种方式联系感情,而且在我们婚后不久我就怀孕了,这说明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流产后一个多月,我便外出打工挣钱,是为了更好的生活,当时我给原告留有字条,从这些方面可以看出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我婚前个人财产除原告陈述外还有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挂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6月11日举行典礼,2010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2011年3月28日原告赵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赵某周、刘某、段文英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林某于2010年10月份因生气离家至今未归等事实,同时提供遂平县天立元购物中心收据两张以证明被告所述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挂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均为原告父亲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所购买,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被告以流产后导致身体不好为由,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并提供人工流产(负压吸宫、钳刮)手术术前记录表复印件一份、遂平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一份、遂平县人民医院B型超声显象报告单复印件一份及遂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予以印证。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结婚,婚前认识时间相对较长,虽未生育子女,但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在庭审中虽申请证人赵某周、刘某、段文英出庭证明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给其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伤害,但并不能因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被告对原告所诉又不予认可,有和好的诚意,因此应以判决不离婚为宜,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水

审判员李蔚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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