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隋文祥,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干部。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陈某甲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陈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文祥,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老伴已去世,自己独立生活,无人照料,被告陈某乙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在原告生病期间对原告也不管不问。后经村干部调解,被告仍不拿医疗费和粮食。现原告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1000元,小麦300斤,并承担医疗费其他赡养义务。诉讼费由被告陈某乙承担。
被告辩称,我尽了赡养义务,原告生病期间我按法院的调解书拿的钱和物。后来村干部张纯鹏又找我,说我父亲顾人,要求我再拿钱,我说我可以照顾我父亲,让我媳妇照顾他,我打工挣钱。我可以赡养他但不同意再拿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每年支付1000元赡养费、300斤小麦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乙不尽赡养义务,至今仍欠原告的生活费。
被告陈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9月25日的收条一份,证明2009年的都已经按调解书交过了,不欠原告生活费。
庭审中,被告陈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事实,按调解书规定,该交的都已经交过了,不欠原告生活费。对此异议,因原来的调解书是2005年做出的,现在的经济状况已经发生了改变,原告现在要求增加,被告以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300元钱收到了,但是我要求现在增加为1000元钱,300斤小麦,2009年的小麦被告没有交。对此异议,因原告收到了300元钱,小麦没有交,此异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系父子关系,现原告之妻(即被告之母)已经去世,原告陈某甲自己单独生活。在2005年10月24日经我院调解,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小麦260斤。现被告已经支付2009年的生活费300元。原告陈某甲以现在物价升高,要求被告增加赡养费,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陈某甲共有三个儿子,陈某乙系其次子,长子和三子已经调解按2010年每人每年1000元,300斤小麦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作为原告陈某甲之子,在陈某甲年老和疾病时应当尽赡养义务。虽然在2005年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是,随着现在的物价上涨,仍用原来的调解书的内容对抗其父亲要求增加赡养费的请求,及同意赡养不愿增加赡养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并且对于赡养老人不仅仅是单靠给予物质就能尽到义务的,被告的行为即使按原告的要求交纳了赡养费,也仅仅是在物质上尽到了义务,老人也需要感情的关怀,被告陈某乙的行为无论从精神还是物质上都没有尽到作为一个儿子应尽的责任。并且原告的长子和小儿子已经按村干部的调解意见每年给付了其父亲(即本案原告陈某甲)生活费1000元,小麦300斤。原告现在起诉陈某乙,要求变更其赡养费为1000元及小麦300斤的诉讼请求,结合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状况,虽略为高统计数字一点,但是赡养义务和父子之间的亲情不是单靠金钱来衡量的,因此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陈某甲2010年的赡养费1000元,小麦300斤。
二、被告陈某乙自2011年起,每年5月1日前支付原告陈某甲赡养费1000元,小麦300斤。
三、原告陈某甲的医疗费(依实际花费为准)被告陈某乙承担三分之一,每年结算一次。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陈某华
审判员李焱
二O一O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