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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滇虹药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某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区峡山洋内阳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柯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周家=y,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滇虹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董事长。

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志敏日化用品店业主。

上诉人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康王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滇虹公司)、昆明滇虹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滇虹公司)、原审被告刘某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汕头康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汕头康王公司以其已与云南滇虹公司、昆明滇虹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汕头康王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2.5元,由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敏

代理审判员肖艳

代理审判员李剑

二О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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