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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与谢某、张某丙、张某丙、朱某、于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曾用名朱X),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张某丙、张某丙及被上诉人朱某、于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黄某乙,被上诉人谢某、张某丙、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被上诉人朱某,被上诉人于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3日下午4时左右张某丙保(系原告谢某丈夫、张某丙和张某丙的父亲)在为被告朱某建房时,因建房的铁架杆与被告安阳供电公司位于某张某丙的东十一加油站高压线接近,张某丙保触电当场昏迷,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张某丙保属于某击伤,心脏骤停。安钢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电击伤死亡。张某丙保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死亡原因为电击伤。事后,原告经与第三人于某(房屋承建人)协商,第三人赔偿了原告x元,并于2010年11月6日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中约定于某一次性赔偿张某丙x元整,以后于某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由河南省安阳市X区东风法律服务所制作了见证书,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朱某把房屋发包给于某,于某把打橡胶顶的工程发包给张某丙保,所建房屋于2010年8月中旬开始施工,被告安阳供电公司在2010年9月6日进行巡视时未发现所建房屋。原告谢某系张某丙保妻子,张某丙系张某丙保儿子,现年22岁,张某丙系张某丙保女儿,现年19岁。所建房屋上方的高压线现已撤掉。张某丙保家人在抢救过程中支付抢救费共计829.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某明知所建房屋上方有高压线,在未取得批建手续的情况下将房屋发包给他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安阳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对高压线路有维护和监督检查的义务,在根据规定巡视时,未发现事故现场高压线路下有在建的房屋,工作存在疏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张某丙保作为房屋承揽工程中部分工程的承揽方,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明知施工地点上方有高压线,仍进行施工,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三人于某作为房屋承揽方明知施工地点上方有高压线,存在危险,仍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张某丙保,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朱某、安阳供电公司、受害人张某丙保和第三人于某的责任比例应为2:2:3:3。由于某告不将于某列为被告,在本案中不追究于某的责任,属于某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主张某丙丧葬费,按照2009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x元(x元/年÷2=x元),死亡赔偿金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元×20年=x元),抢救费8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x元,交通费,酌情保护3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由于某告未提交证据,酌情保护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某告张某丙和张某丙已年满18周岁,不予保护。以上共计x.6元,减去于某已支付的x元,为x.6元。被告朱某应承担x.7元(x.6元×(2/7)=x.7元),被告安阳供电公司应承担x.7元,计算标准同朱某。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某、张某丙、张某丙各项费用共计x.7元;二、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某、张某丙、张某丙各项费用共计x.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1元,由被告朱某负担783元,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负担783元,原告谢某、张某丙、张某丙负担1175元。

宣判后,安阳供电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已按照《架空配电线路及设备运行规程》要求,谨慎、妥善的履行对案发10千伏线路的巡视、检查和维护的义务,对张某丙保触电死亡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被上诉人朱某、于某、死者张某丙保在高压线下建房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谢某、张某丙、张某丙答辩称,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朱某从2010年8月18日至事发时间2010年11月3日,长达2个半月时间建房,上诉人若按《架空配电线路及设施运行规程》要求尽到巡视检查、维护义务,发现高压线路下有在建房屋,并作制止,事故就不会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某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于某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作为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对高压线路有维护和监督检查的义务。上诉人在根据规定巡视时,未发现事故发生现场高压线路下有在建的房屋,工作存在疏忽,原审及二审中,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张某丙保存在故意,故原审法院根据造成受害人张某丙保死亡结果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并判决上诉人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某己履行了巡视、检查和维护义务,对受害人张某丙保触电死亡事件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代理审判员张某丙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郭冰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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