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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某国有资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云公司、被告张某、被告陈某,第三人安徽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某国有资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强,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该公司风险部经理。

被告重庆市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诉讼代表人重庆天健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重庆分所,该企业管理人。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女,汉族,系被告张某之妻,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马鞍山。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市某国有资产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国有担保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云公司(下称云公司)、被告张某、被告陈某,第三人安徽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信成租赁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用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有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强、胡某琴,被告张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第三人信成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有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6月15日,原告按与被告云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为被告云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借款350万元提供了担保。同时被告云公司将其拥有的机器设备作为反担保物抵押给原告,并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陈某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某、陈某就原告为被告云公司委托担保后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就原告担保公司为被告云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等和基于委托担保合同对被告云公司享有的债权用其拥有的万州区X街X号6-2住房〔房产证号:301五字第X号,土地证号:万•五•国用(2001)字第X号〕以及雪佛兰牌x轿车(发动机号x)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6月17日,被告云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云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云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某、复利、违某、损害赔偿金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6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向被告云公司发放借款350万元。借款发放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通知原告该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为被告云公司代偿借款本金350万元和利某56670.84元,扣除被告云公司预存的保证金35万元后,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为被告云公司代偿还借款本息(略).84元。代偿资金占用费计算至2012年3月5日为16361.15元。请求判令:1、被告云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本息(略).84元及资金占用费16361.15元(计算至2012年3月5日止),共计(略).99元;2、被告云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某70万元;3、原告对被告云公司的机器设备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张某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张某、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陈某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担保与反担保的法律事实没有异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违某过高,要求予以适当减少;被告张某、陈某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信成租赁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云公司与原告国有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涉及信成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物x型全自动液压压砖机的条款无效;确认第三人有权取回上述融资租赁物;确认上述融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原告国有担保公司与被告云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国有担保公司为被告云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借款350万元及违某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利某、违某、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云公司按原告国有担保公司的要求提供反担保;被告云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向银行清偿导致原告代偿的,原告国有担保公司有权向被告云公司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代偿资金占用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某的200%执行,自代偿次日起到收回全部代偿资金);被告云公司必须按照同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的约定按期足额付清应付本息;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履行,即视为违某,应按担保贷款金额的20%支付违某。2011年6月17日,原告国有担保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国有担保公司为被告云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贷款350万元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某、损害赔偿金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6月17日,被告云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云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贷款350万元,借款期限1年。2011年6月15日,原告国有担保公司(抵押权人)与被告云公司(抵押人)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反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基于原告国有担保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所产生的担保债权,本金数额为350万元;抵押反担保的范围:1、抵押权人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补偿金、违某、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违某、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抵押物:抵押人同意将其拥有的机器设备抵押给抵押权人(机器设备详见《企业动产抵押物清单》)设定抵押。上述抵押物的担保额度为470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后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国有担保公司(抵押权人)与被告张某(抵押人)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反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基于原告国有担保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所产生的担保债权,本金数额为350万元;抵押反担保的范围:1、抵押权人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补偿金、违某、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违某、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抵押物:抵押人同意将其拥有的位于万州区X街X号6-2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08.1平方米〔房产证号:301五字第X号,土地证号:万•五•国用(2001)字第X号〕抵押给抵押权人,设定抵押,上述抵押物的担保额度为30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同日,原告国有担保公司(抵押权人)与被告张某(抵押人)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反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基于原告国有担保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所产生的担保债权,本金数额为350万元;抵押反担保的范围:1、抵押权人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补偿金、违某、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违某、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抵押物:抵押人同意将其拥有的雪佛兰牌x轿车,发动机号x抵押给抵押权人,设定抵押,上述抵押物的担保额度为9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上述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6月15日,原告国有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某、陈某(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本反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基于原告国有担保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所产生的担保债权;保证反担保范围:1、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补偿金、违某、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某、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反担保保证方式: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甲方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甲方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乙方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反担保保证期间从代偿之日二年。因被告云公司破产,2012年2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向原告发出履约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2与20日,原告为被告云公司代偿借款本金350万元和利某56670.84元,扣除被告云公司预存的保证金35万元后,实际代偿借款本息(略).84元,代偿资金占用费计算至2012年3月5日为16361.15元,共计(略).99元。

2010年9月3日,广东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卖方)、第三人信成租赁公司(买方、出租方)、被告云公司(承租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买方信成租赁公司向卖方广东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购买x型全自动液压压砖机,价款185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买方必须一次性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款项55.5万元作为买方保证履行合同的定金,卖方交货前,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70%款项129.5万元作为提货款,款到后,卖方须向承租方发出合同设备;合同签订后,承租方需向出租方支付设备总价值30%款项55.5万元作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承租方需向出租方支付的服务费、租金等款项的支付方式及时间详见《融资租赁合同》。2010年10月29日,第三人信成租赁公司(出租人)与被告云公司(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至出租人收到承租人所有租金和应付的一切款项后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某证明书》之日;租赁期间为12个月;租金为(略).04元,分期支付;租赁期满且承租人向出租人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款项后,出租人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某证明书》,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2010年11月24日,广东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栏备注:“本发票涉及之货物属安徽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未经安徽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同意不得转某、转某、抵押或其他侵犯所有权的行为,在安徽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出具《所有权转某证明书》之前,该设备所有权不得转某。”租赁合同履行中,被告云公司分期支付第三人信成租赁公司租金(略).68元,尚欠租金449361.36元。

2012年1月6日,本院裁定受理了被告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2年3月20日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了债权,其中,债权人原告国有担保公司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数额为(略).87元(含本案涉诉金额(略).99元)。

本院认为,原告国有担保公司与被告云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国有担保公司、被告张某、陈某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广东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信成租赁公司、被告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第三人信成租赁公司与被告云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均不违某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国有担保公司为被告云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贷款3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云公司破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按与被告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国有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导致原告国有担保公司为被告云公司代偿借款本息(略).84元。原告国有担保公司依照与被告云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云公司偿还代偿本息(略).84元、支付违某80万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云公司已向本院提出破产申请,本院于2012年1月6日裁定受理了被告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了破产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某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原告国有担保公司要求被告云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16361.15元(计算至2012年3月5日止)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就原告国有担保公司对被告云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即如果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则债权人应当受该约定顺序之约束;如果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只能先行使担保物权以受偿债权,尔后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再向保证人主张。而本案原告国有担保公司与被告张某、陈某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甲方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甲方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乙方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国有担保公司可以直接要求被告张某、陈某按《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陈某辩称其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就如何确认被告张某、陈某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国有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张某、陈某对被告云公司的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陈某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张某、陈某辩称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违某过高,要求予以适当减少,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国有担保公司与被告云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中涉及的抵押物x型全自动液压压砖机属融资租赁物,在被告云公司未付清第三人信成租赁公司租金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以及第三人信成租赁公司与被告云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云公司将融资租赁物x型全自动液压压砖机设定抵押的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国有担保公司对被告云公司、被告张某为本案所涉债权设定的抵押物“机器设备”(机器设备详见《企业动产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位于万州区X街X号6-2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08.1平方米〔房产证号:301五字第X号,土地证号:万•五•国用(2001)字第X号〕”以及抵押物“雪佛兰牌x轿车,发动机号x”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对涉案融资租赁物x型全自动液压压砖机除外,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第三人信成租赁公司请求确认被告云公司与原告国有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涉及信成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物x型全自动液压压砖机的条款无效、确认上述融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确认第三人有权取回上述融资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市某国有资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云公司享有的债权为:1、代偿借款本息(略).84元;2、违某800000元。

二、原告重庆市某国有资产担保有限公司就前述债权设定的抵押物“机器设备”(机器设备详见《企业动产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位于万州区X街X号6-2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08.1平方米〔房产证号:301五字第X号,土地证号:万•五•国用(2001)字第X号〕”以及抵押物“雪佛兰牌x轿车,发动机号x”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对涉案融资租赁物x型全自动液压压砖机除外,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张某、陈某对被告重庆市云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重庆市云公司将融资租赁物x型全自动液压压砖机设定抵押的行为无效。

五、本案所涉融资租赁物x型全自动液压压砖机不属破产财产。

六、第三人安徽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融资租赁物x型全自动液压压砖机享有取回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38264元,减半收取19132元,由被告重庆市云公司、张某、陈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用颜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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