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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为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被告:冯某。

原告周某为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

原告周某起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冯某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据。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借款期为三个月,月利息为两分。之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每月1000元的月息,利息计四个半月4500元,共计5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冯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冯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11日,被告冯某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据。之后,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冯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行政法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某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虽然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归还,现在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为此,被告冯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借款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钱双桂

人民陪审员陈其家

人民陪审员陈庭云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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