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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项某、朱某、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略)-7)。住所地:宁海县X乡。

代表人: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项某。

被告:朱某。

被告:项某。

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项某、朱某、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法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朱某、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1月11日,被告项某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项某、项某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项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利息根据借款发放之日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确定;还款方式未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借款人不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项某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项某的妻子被告朱某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项某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时间为2011年1月11日到2012年12月20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7.56‰。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项某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后,被告项某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自2011年9月21日起即未按期支付利息,被告朱某、项某亦未承担代为清偿义务,违某了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截止到2012年2月20日止,被告项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578.96元。为实现债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项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1578.96元(截止2012年2月20日,诉讼后的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项某承担;2、判令被告朱某、项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项某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的事实;

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项某、项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项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项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发放给被告项某贷款40000元的事实;

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2年2月20日止,被告项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578.96元的事实;

5.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朱某为被告项某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6.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的事实。

被告项某、朱某、项某未答辩也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项某、朱某、项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某、项某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项某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项某未按约支付利息,显属违某,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被告项某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和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项某、朱某为被告项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项某、朱某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项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项某、朱某、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2012年2月20日前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1578.96元,2012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

三、被告朱某、项某对上述款项某担连带偿付责任;

四、被告朱某、项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项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由被告项某负担,被告朱某、项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钱双桂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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