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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锦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谢某晗,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谢某婷。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用尿粪泼原告及其母亲,被告写下保证书,但仍屡教不改。2010年5月被告到其单位对其殴打。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谢某晗由原告抚养,次女谢某婷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林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姻虽经人介绍,双方是同意后才登记结婚的。婚后,生育长女谢某晗、次女谢某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能和睦相处,只因其患有疾病,原告嫌弃。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经媒人介绍,2000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谢某晗,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谢某婷。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时有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用尿、粪泼原告,2009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今后改正。2010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已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经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两子女。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并提供了2009年8月6日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因该保证书只能证明被告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已同意改正,被告不尊重原告的行为对夫妻感情的建立有一定的影响,但时间已过去一年多,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称被告到其单位对其殴打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处罚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现夫妻感情已破裂,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和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建立好家庭。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建立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锦扬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唐佳声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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