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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1964年出生。

被告林某某,男,1971年出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其系莆田市涵江区丰山建材厂业主,自2008年11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x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期限自欠材料款之日起至2008年12月前还清。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不肯归还。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材料款x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莆田市涵江区丰山建材厂业主,被告林某某向原告赊购空心砖,2008年11月25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空心砖款人民币x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即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林某某向原告黄某乙经营的莆田市涵江区丰山建材厂赊购空心砖,被告尚欠原告空心砖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结算时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结算时双方未对欠款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该欠款按月利率20‰自结算日起计息,本院不予支持,该欠款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2009年12月30日起计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乙空心砖款人民币一万六千八百九十五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止;

二、如果被告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庆

审判员林某

人民陪审员林某聪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金花

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41.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特别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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