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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某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某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蹿至郑东新区X镇X村东头,用液压钳将被害人尤××的一辆屹峰牌电动车车锁撬开,用自制扁锥子将该车通电后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尤××的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购物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此次犯本罪,虽不构成累犯,但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本院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扣除取保候审期间天数,至2010年9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菲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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