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XX支行诉被告陈XX、蒙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XX支行。

负责人:卢X,行长。

委托代理人:韦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

被告:蒙XX,女,壮族。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XX支行诉被告陈XX、蒙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蒙XX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4日,被告陈XX、蒙XX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而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原告经审核同意向其发放贷款。为此,被告陈XX、蒙XX以被告陈XX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9)邕中银零x号《个人自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XX发放贷款x元,贷款签订时月利某4.05‰(以后利某随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某变动进行相应调整),贷款期限为3年,二被告按月均等额还款法,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陈XX、蒙XX以其购买的汽车为本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8月19日在南宁市公安局车管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XX、蒙XX发放了x元贷款,履行完毕了借款合同的己方义务。获得贷款后,被告陈XX、蒙XX还款就一直断断续续,自2010年4月起,被告陈XX、蒙XX就开始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不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亦无果,截止2011年1月,被告已连续10期(10个月)拖欠到期贷款不还。原告认为:被告陈XX、蒙XX恶意拖欠借款,连续10个月欠款拒不偿还,已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的合法债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陈XX签订的编号为(2009)邕中银零x号《个人自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二、被告陈XX、蒙XX共同归还借款本金x.34元,利某3321.61元,罚息1027.41元(利某、罚息计算暂截止2011年1月28日,以后利某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x.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某分段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陈XX、蒙XX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340元;四、为实现上述第二、三项债权,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即车牌号为桂x的马自达牌x型轿车折价或者拍某、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陈XX、蒙XX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XX、蒙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告(贷款人)、被告陈XX(借款人)签订一份《个人自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编号为:(2009)邕中银零x号,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用于被告陈XX购买马自达6自用轿车,贷款期限为3年,本合同项下贷款签订时月利某4.05‰(以后利某随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某变动进行相应调整)。该合同附件一载明:第二条、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提供抵押:6、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8、在担保责任发生后,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与借款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某、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协议不成的,贷款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某、变卖抵押物。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偿付给贷款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贷款。第四条、1、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第六条、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告费用、评估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陈XX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桂x的马自达牌小轿车作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x元贷款。自2010年4月起,被告陈XX就开始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不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亦无果,截止2011年1月,被告已连续10期(10个月)拖欠到期贷款未还。为向被告追讨前述欠款,原告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支付了4340元律师费。

另查明:被告蒙XX与陈XX于2009年2月18日登记结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XX、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XX签订的《个人自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约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陈XX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截止2011年1月,被告陈XX已连续10期(10个月)拖欠到期贷款不还。被告陈XX的违约行为已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陈XX签订的(2009)邕中银零x号《个人自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并由被告陈XX提前偿还贷款本金x.34元及相应的利某、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前述借款合同中,陈XX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桂x的马自达牌小轿车为其借款进行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某、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至于律师费的问题,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而且合同中也已明确原告因该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陈XX承担,所以被告陈XX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340元。因被告陈XX、蒙XX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某,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陈XX、蒙XX应共同向原告清偿全部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某、罚息并赔偿律师费、承担诉讼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XX支行与被告陈XX签订的编号为(2009)邕中银零x号《个人自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

二、被告陈XX、蒙XX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XX支行归还借款本金x.34元;

三、被告陈XX、蒙XX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XX支行支付利某3321.61元,罚息1027.41元(利某、罚息计算暂截止2011年1月28日,以后利某以x.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某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四、被告陈XX、蒙XX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XX支行律师代理费4340元;

五、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XX支行对被告陈XX的车牌号为桂x的马自达牌小轿车,以折价、拍某、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被告陈XX、蒙XX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权利某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彩云

代理审判员覃斯

人民陪审员陈翘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周丹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