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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向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并一直使用(2007年5月17日发生最后一笔消费),截止2009年7月29日经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连续催收,其共透支本金x.23元人民币。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5月17日,刘某某到广东发展银行还款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方××、王××的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广发银行电催记录、信用卡消费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5000元,余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常菲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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