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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戴贵明,上海市联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上海海义(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桑斐独任审判。2010年6月2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贵明、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及张某乙、第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9月15日,被告公司的雇员驾驶机动车在本市逸仙高架东侧近安达路处将原告所驾机动车撞翻,致原告受伤。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52.4元、误工费48,093.8元、护理费17,400元、交通费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60,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400元。

原告提供了交警支队的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收据、营收明细表等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第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同意赔偿。医疗费按单据计算无异议,但被告已垫付109,465.75元(含救护车费用),要求垫付部分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出院小结中已有伙食费,不应重复计算;营养费,认为应以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数额应有相应的税单来证明,故不同意其主张的收入;护理费,应以1,200元每月计算,且应扣除医院护理的2个月,另外被告已支付了24天的护理费计420元;交通费,认可有记录的13次来回;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不同意赔偿。

被告某公司提供了医药费单据、护理费单据、救护车费收据作为证据。

第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述称,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沪x、沪x挂机动车,在该第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付限额是60,000元,对责任认定书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与被告意见一致,其他各项费用认为,医疗费中救护车费用并非事故当天发生的故不认可,还应扣除用血互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费及非医保范围的费用;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营收明细系二个人的收入,应计算一个人的收入;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不承担鉴定费。

第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5日,原告驾驶机动车沿逸仙高架南向北行驶至安达路处与被告驾驶员杨义岭驾驶的沪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沪x挂)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高架道路支队认定,被告驾驶员杨义岭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对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上海长海医院诊治,出院诊断为高能量交通多发伤:1、躯干部:左股骨头骨折,左髋关节后脱位,左坐骨神经挫伤;2、四肢损伤:右股骨干中下1/3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膝侧副韧带、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手背侧软组织损伤清创缝合术后;3、头颅外伤:脑外伤,右颧部软组织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左枕部头皮下软组织异物;4、胸部外伤:胸壁挤压伤,双肺挫伤;5、泌尿系损伤:右侧阴囊挫伤。同年10月9日转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继续住院诊疗,出院诊断为尿路感染,左髋关节、左股骨头骨折术后,右股骨骨折术后,并于同年11月8日出院。期间,原告两次前往长海医院复诊,出院后亦至长海医院复诊一次。2008年9月8日原告至上海长海医院住院诊疗,在腰硬联合麻下行“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近端锁钉取出术”,于同年9月15日出院。之后,原告多次去上海长海医院复诊。上述诊疗共计产生医疗费为115,622.65元(含救护车费用及伙食费),原告支付6,156.9元(含救护车费用),被告垫付109,465.75元(含救护车费用及伙食费)。

另查明,原告2007年1月至8月在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分公司的平均每月收入为2,404.69元;被告在2007年10月8日曾垫付护理费420元。

2010年3月2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头骨折,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坐骨神经损伤,右股骨中下1/3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膝副韧带前后交叉韧带损伤,现双髋关节及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内固定拆除术)伤后休息20个月,营养6个月,护理6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事故发生时,第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某公司驾驶员驾驶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由于该机动车系特种车辆,故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二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每份交强限的保险限额为6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高架道路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营收明细表、误工证明、户籍资料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对医疗费变更为6,156.9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200元,护理费变更为7,200元,交通费变更为2,088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73,028元。并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928元,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第三人则认为对租用轮椅及尿垫的费用无异议,其他用品不认可。

本院认为,交警就原告与被告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无异议,据此,被告驾驶员的行为存在过错。由该行为导致的原告伤害所产生的经济、精神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赔偿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在第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由于本案存在二份交强险,被告亦交付二份保险费,发生事故时,沪x与沪x挂车属于参与交通活动的一个整体,从公平合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出发,应由第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承保的两车交强险限额总额12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残疾赔偿金173,02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其他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数额确认一致为115,622.65元(含救护车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在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去长海医院复诊使用救护车有其合理性,故第三人要求扣除救护车费用的抗辩,不予采信;第三人就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及用血互助金不予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交强险先行赔付不涉及被保险人与人保上海分公司的约定内容,当事人可另行结算;且本案医疗费损失已远远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在本案中就该部分费用是否扣除无实际意义。但是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共542元,系正常人维持生存所必需的,并非额外支出,不构成损失,应予扣除,故医疗费损失确认为115,080.65元(含救护车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60天,以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1,200元。

(3)营养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及目前本市生活水平,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内,故确认为7,200元。

(4)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从原告的伤情考虑,购买尿垫、尿裤等及租用轮椅,应属伤情所需,但原告所称的购买日用品24元,因无具体物品,无法证明系原告伤情所需,应予以扣除,故该笔费用确认为904元。

(5)、误工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税单来证明其每月的收入,但大众出租汽车公司证明显示其每月的个调税为30元,相对应的收入超出原告请求的每月误工损失,综合其所从事行业及参照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每月2,404.69元为标准,按20个月共48,093.8元。

(6)、护理费,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护理费标准每月1200元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体现在住院单据中的护理费系医院护士的护理,属医疗费范畴,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性质不同,故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合原告的伤情,护理费确认为7,200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确定交通费为7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市居民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15,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实际损害后果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400元,应属其合理的诉讼成本,该费用应可作为合理损失。

上述费用共计369,806.45元。由第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药费16,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85,00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未进交强险的鉴定费共计253,806.45元,扣除被告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计109,885.75元,被告某公司实际还需赔偿143,920.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人民币116,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人民币143,92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2.4元,减半收取2,836.2元,由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斐

书记员顾青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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