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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信阳市九信福文化有限公司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铁路警察。

委托代理人唐清友,河南精致(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九信福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与被告信阳市九信福文化有限公司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金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艳、张金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清友、被告信阳市九信福文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静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2月22日下午3时左右,我独自一人趁跟班信阳至北京的临时客车未开动前到被告信阳市九信福文化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信阳市古玩城管理处市场观看商户出售的古玩商品,当我走到古玩城院内时,突然窜出一条狗,咬住了我的左腿不放,经过自救及顾客的喊打,狗才跑走,事后与被告交涉,被告仅支付药费180元,对我的后期检查费、打预防疫苗针、药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至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①两被告赔偿我误工费5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200元、精神损害费6000元,合计7500元。②本案的诉讼费、(略)代理费均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信阳市九信福文化有限公司辩称,①我公司支付原告880元,另送两个小古玩;②原告有过错,当时狗在地上卧着,原告喝醉酒逗狗。③狗不是被告所有,是被告所在地原养花厂所养,被告已尽到应有的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下午3时许,原告刘某趁跟班信阳至北京的临时客车未开动前,到被告所属的古玩城观看商品,在该古玩城院内被一条狗咬住左腿。经原告与被告方交涉,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380元用于治疗。2010年3月,原告刘某以被告拒付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略)代理费。

另查明,原告刘某系石家庄铁路公安处邯郸车站派出所民警,月工资4073.86元。原告来信阳处理此事花费交通费142.2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刘某曾将河南省信阳市古玩城市管理处作为第二被告起诉,但在庭审中又放弃了对古玩城市管理处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信阳市疾病控制中心门诊部治疗单、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观看古玩商品,被告本应对顾客的安全尽保护义务,但由于被告的疏于管理及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致使原告被狗咬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被狗咬伤后治疗花费285元,交通费142.2元,合计427.2元,扣除原告已支付380元,余款47.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但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并未提供因此事而产生误工、其工资停发的证据,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并未因此事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略)代理费的问题,亦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住宿费,但并未提供有效票据,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九信福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47.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信阳市九信福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张金强

审判员程艳

审判员张金奇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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