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文发,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平县某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党伯礼,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周某、富平某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10)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文发,富平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党伯礼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周某、富平某局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79年9月,原告周某被富平某局庄里某所聘用为市场管理协管员,从事市场工商费用的收取工作,原告所得报酬是按照其收费多少由庄里某所决定,与原告建立用工关系也是庄里某所,而不是被告富平县某局,庄里某所只是被告派出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用人权利,被告对原告在工作中没有任何实质上的制约措施,原告在工作中,也不受8小时的限制,原告从事协管员工作期间,曾担任过庄里某所的历任所长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从事的收费工作是按收费多少确定原告所得报酬,没有收费就没有报酬。另查: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发生异议后,申诉富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后经富劳仲裁定X号裁决书裁定,申诉人(原告)周某所诉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驳回了申诉人(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原告周某三十年来一直为被告富平县某局庄里某所协管员,其职责是收取市场工商管理费,依据《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某局关于省工商行政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原告作为协管员,属工商系统清退对象,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理应按照国家政策,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统筹,并享受相关待遇,根据有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为其安排工作,按受用人单位管理、制度制约,领取报酬,而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服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劳动量为劳动者提取报酬,二者有明显区别,原告是以富平县庄里某所的名义履行职责,劳动者是否可以行使行政执法权无法律依据,原告在工作中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8小时工作制,工资如何发放,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原告所诉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证据不足。鉴于原告三十年来一直在被告下属单位庄里某所工作,付出了一定的心血,被告理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原审遂判决:一、驳回原告周某诉讼请求。二、被告富平县某局给付原告周某经济帮助5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周某、被告富平某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上诉人应享有的合法权益。2、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而且违反法律规定,故意规避法律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补发1986年至2003年的工资;补发2005年至2010年判决之日的工资;被上诉人依法交纳上诉人的养老统筹。上诉人富平某局的上诉理由:1、给付被上诉人经济帮助毫无道理。2、给付被上诉人经济帮助没有依据。3、给付被上诉人经济帮助没有标准。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有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三十年来一直为富平某局庄里某所协管员,其职责是收取市场工商管理费,所得报酬是按照其收费多少由庄里某所决定。依据《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某局关于省工商行政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周某作为协管员,属工商系统清退对象。上诉人诉称自己与富平某局形成劳动关系,应按照国家政策为其办理养老统筹,并享受相关待遇。根据有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为其安排工作,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制度制约、领取报酬。因此,上诉人周某称其与富平某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要求确认与富平某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补发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周某三十年来一直在富平某局下属单位庄里某所工作,付出了一定的心血,富平某局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周某、富平某局各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淑华
审判员李华
代理审判员张效虎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田培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