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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敏,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马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运庆按照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我和被告性格不合,脾气不搁。常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使我们双方都陷于痛苦之中。因我们都属再婚,我考虑到组成一个新家庭不容易,就忍气吞声,委屈求全。可被告不理解,整天喝酒成性,酒后发疯,一再跟我生气,使我无数次的伤心流泪。经过我再三思考,我决心和被告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使双方都得以解脱。其实被告也早想离婚,因我们每次生气被告都撵我走,有一次还将我骑的电车砸坏。总之我们的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为此我要求,1、和被告离婚;2、我结婚时带的嫁妆四组组合柜一套、条几柜一套、梳妆台一个、玻璃茶几一个归我所有;3、共同财产给我一半、北京牌农用三轮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4、借我妹妹的2000元钱由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因为我们都是二婚,都很不容易,我们的感情非常好。2、原告的家具是我买的,是卖家具的直接送到我家的,3、婚后的债务二人平均分割。

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离异后再婚的。双方于2009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曾多次生气,被告酷爱喝酒,造成原告为此生气,于2010年底离家不归,先是外出打工,后又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结婚时所买的家具有四组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柜一套、梳妆台一个、玻璃茶几一个。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由于双方不珍惜新建家庭来之不易、加之被告有喝酒的嗜好,原告对此非常反感,造成双方不断生气,直至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婚前财产四组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柜一套、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应归原告所有。对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北京牌机动三轮车一辆,属二手车,因属卖旧买新,又添加少许的钱,且又欠卖方的钱。故该车以归被告为宜。双方婚后购的电动三轮车也属二手车,因原告在家时间短,仍归被告所有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借原告的妹妹2000元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双方婚后借被告的小姨1000元、借黄建永3000斤玉米合款2880元、借赵军喜玉米800斤合款960元,又借其现金3000元等,因原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马某和被告贺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的婚前财产四组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柜一套、梳妆台一个、玻璃茶几一个应归原告马某所有。

三、双方婚后购置的机动三轮车一辆和电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和勘验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200元,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运庆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厉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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