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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合同诈骗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30日,被告人郭某在位于城厢区X区X路的“友谊汽车租赁行”向被害人陈某租赁了一部“马自达”x小轿车。而后,被告人郭某因赌博输钱,即萌生了将租借的“马自达”小轿车用于抵押借款的邪念。之后,被告人郭某办理了户名为“郭某”的行驶证及登记表等虚假证件。同年6月1日,被告人郭某持上述虚假证件谎称系“马自达”小轿车的车主窜到仙游县X村向被害人严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并将该车抵押给严。同年6月14日,被告人郭某向被害人陈某续租该车,至同年7月7日,被告人郭某因无法还款赎回车辆而躲藏起来。后被害人陈某通过该车的定位系统追回被骗车辆。

2009年7月20日,莆田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受托作出莆城价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马自达”x小轿车在基准日2009年6月1日的价格为人民币x元。

另查明,2010年1月14日,莆田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受托作出莆城价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马自达”x小轿车在基准日2009年10月3日的价格为人民币x元。2011年4月6日,莆田市价格认证中心考虑该部轿车实际用于租赁及出现损伤事故等因素受托重新鉴定,作出莆市价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马自达”x小轿车在基准日2009年10月3日的价格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严某乙陈某,证人严某甲、严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借条,莆田市X区友谊汽车租赁行合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注册登记表,莆城价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莆城价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莆市价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凤凰山中队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因莆城价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作出的鉴定结论未考虑被骗的“马自达”小轿车实际用于租赁及出现损伤事故等因素,故对该份鉴定作出的“马自达”小轿车在基准日2009年6月1日的价格为人民币x元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被告人郭某认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价格偏高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曾因赌博被处罚款,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骗车辆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郭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退还被害人严某甲。

上诉人郭某上诉称,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郭某租赁一部“马自达”x小轿车后,办理了户名为“郭某”的行驶证及登记表等虚假证件,并持该虚假证件谎称系“马自达”小轿车的车主窜到仙游县X村向被害人严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并将该车抵押给严某甲珍,后因无法还款赎回车辆而躲藏起来的犯罪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作为担保,欺骗被害人严某甲签订借款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郭某在签订、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并未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相反其能按约支付租金,在其将涉案车辆用于抵押借款时也能如实告知车行,原审认定上诉人骗取涉案的“马自达”x小轿车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郭某在租用涉案汽车的过程中,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汽车,对该汽车负有保管的义务。而后其未经汽车所有人的同意,将车质押给被害人严某甲,后因无法还款赎回车辆而躲藏起来的行为符合侵占的法律特征,应另案处理。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上诉人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郭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责令上诉人郭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三万元,返还给被害人严某甲。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文贤

审判员林越峰

代理审判员彭某桑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梅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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