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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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盗窃一案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周某、陈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作出(2011)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l0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二人自莆田开车窜到仙游县X镇X街南洋超市后被害人陈某平租住的二楼房间,被告人陈某甲用开锁工具开锁,盗走陈某平一台白色联想s12笔记本电脑、一部诺基亚N95手某、一部诺基亚6300手某和现金人民币1000元。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批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940元。

2、2010年3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周某、周某妹(已判刑)三人自莆田搭车窜到仙游县X区被害人李某家,被告人陈某甲用开锁工具开锁,盗走李某家一部金鹏牌手某和现金人民币2000元。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手某价值人民币360元。

3、20l0年4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周某、陈某乙三人自莆田开车窜到仙游县X村X街被害人陈某立租住的房间,被告人陈某甲用开锁工具开锁,盗走陈某立家一部三星5230手某、一部诺基亚2630手某和现金人民币3900元。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上述被盗的二部手某共价值人民币1630元。

4、2010年4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周某、陈某乙三人自莆田开车窜到仙游县X村X街被害人林某家中,被告人陈某甲用开锁工具开锁,盗走林某家一部诺基亚1209手某和现金人民币6300元。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手某价值为人民币560元。

5、2010年4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周某、陈某乙三人自莆田开车窜到仙游县X村X街被害人郑某租住的房间,被告人陈某甲用开锁工具开锁,盗走郑某现金人民币3200元。

6、2010年4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周某、陈某乙三人自莆田开车窜到仙游县X村X街香菇城被害人林某发租住的房间,被告人陈某甲用开锁工具开锁,盗走林某发一部天翼牌手某和一部仿诺基亚N77手某。该仿诺基亚N77手某价值人民币1100元。

7、2010年4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周某、陈某乙三人自莆田开车窜到仙游县X村X街香菇城被害人林某权租住的房间,被告人陈某甲用开锁工具开锁,盗走林某权家一部手某(品牌型号不清)和一件皮衣。

8、2010年4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周某、陈某乙三人自莆田开车窜到仙游县X镇X街被害人蔡某亮、谢某松租住二楼、三楼房间,被告人陈某甲用开锁工具开锁,盗走被害人蔡某亮一部金正牌手某和现金人民币4500元,盗走被害人谢某松一部三星SGH—F26手某和现金人民币1800元。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上述被盗的二部手某共价值人民币1580元。

9、2010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小赖”及“小赖”的两个老乡,五人自莆田开车窜到仙游县X镇X路X号被害人林某贵经营的“好再来”茶庄,被告人陈某甲用开锁工具开锁,盗走林某贵茶叶58斤,总价值约5000元。案发后,仙游县公安局追回被盗茶叶13.17斤发还给被害人林某贵。

l0、2010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二人窜到莆田市X区X街道天妃大酒店后小区内五楼被害人李某彬家,被告人陈某甲用开锁工具开锁,盗走李某彬家一台索尼DCR—x/SCC数码摄像机(已被扣押并发还)、一台奥林某斯x数码照相机(已被扣押并发还)、一把CRV钥匙。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上述数码摄像机、照相机价值人民币2020元。

11、2010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二人窜到仙游县X街X街X号三楼被害人郑某生家,被告人陈某甲用开锁工具开锁,盗走一对银耳环。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了作案工具充电小手某二把、螺丝刀五把、钳子三把、手某二付、制锁工具一架、万能锁匙八支、防盗锁快开工具一盒及锁匙坯七把。

被告人陈某甲、周某、陈某乙均于2010年5月2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在上述共同盗窃中,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带路、用开锁工具开门锁,被告人周某先负责在门外望风,之后,一般由被告人陈某甲与周某共同入户盗窃,有时由被告人陈某甲一人入户盗窃,被告人陈某乙负责开车、藏车,有时一起搬东西,赚取车费每次300元,其中在第九起盗窃中分得一些茶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1、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及犯罪工具的概况。2、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对陈某立、林某、林某权、林某发、郑某、林某贵、张良贵、陈某平、郑某生等被盗住处的现场指认情况及被告人周某对李某彬、李某等被盗住处的现场指认情况。

(二)书证:1、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周某、陈某甲、罗冠民、陈某乙处提取的涉案物品情况以及扣押物品情况。2、收条,证实部分被害人领回被盗物品的事实。3、拘留证,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周某、陈某乙分别于2010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4、(2006)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莆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0年1月11日刑满释放,以及其他前科、劣迹情况。5、宜春市公安局三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在宜春市X镇无违法犯罪记录。6、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周某、陈某乙均于2010年5月2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三)证人证言:1、陈某章述称,其店里的一个女营业员向陈某甲购买过一部手某电脑;其向陈某甲购买过一台台式电脑主机。2、罗某某述称,其分别于2010年4月上旬某天、5月初某天、5月28日下午低价向陈某甲购买一台台式电脑(1000元)、二部手某及一部小灵通(每部50元)、一部数码相机和一台索尼牌数码摄像机(两台共1100元)。其感觉这些东西估计是偷来或者抢来的。3、蔡某某述称,2010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公安工作人员在其和丈夫陈某甲的租房内查搜了一台台式电脑、一部DVD、一些来历不明的车牌、还有万能钥匙等很多铁质工具。陈某甲曾说过该电脑是他自己买的,DVD、车牌不知道是哪里来的,万能钥匙等铁质工具有部分以前就放在屋里的。4、朱某某述称,其向陈某章借用过一台电脑主机,后得知该主机是赃物,就交给公安人员。5、张某贵述称,2010年4月5日早上6时许,其发现住在其家的蔡某亮、谢某松租房被盗,经清点,蔡某亮被盗4500元现金及一部金正牌手某,谢某松被盗1800元及一部三星手某。

(四)被害人陈某:被害人陈某平、李某、陈某立、林某、郑某、林某发、林某权、谢某松、蔡某亮、林某贵、李某彬、郑某生的陈某,证实各自财物被盗情况。

(五)鉴定结论:仙价认证[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陈某甲在侦查期间供认,其伙同周某、陈某乙于2010年2月底至同年5月底先后多次窜到仙游县X镇X街南洋超市后被害人陈某平家等处盗窃电脑、手某、现金、茶叶等财物,其中盗窃“好再来茶庄”的茶叶六七十斤,价值约5000元的事实。具体分工是,其负责带路,开门锁,周某负责望风,陈某乙负责开车,其和周某进去盗东西,陈某乙负责把车藏起来,并把车牌用光碟挡住,偶尔一起帮忙搬东西。所盗的财物由其和周某二人均分,陈某乙只赚车费,每趟车费300元,其中盗得茶叶的那一起盗窃中分茶叶给陈某乙。2、周某在侦查期间供认,其伙同陈某甲、陈某乙于2010年3月底至同年5月底先后多次窜到仙游县X区被害人李某家等处盗窃手某、现金等财物的事实。具体分工是,每次都是由陈某甲提起并联系各人后,陈某乙负责开车,由陈某甲统一指挥去哪里,到达现场后,陈某乙负责把车藏起来,也有帮忙把东西装到车上,陈某甲负责开门锁,其大部分都进去一起盗东西,有时在外面望风。陈某乙没有分得盗得的手某,在指控的第3起至第8起盗窃中陈某乙共分得600元。其共分得1350元。3、陈某乙在侦查期间供认,其伙同陈某甲、周某于2010年2月底至同年5月底先后多次窜到仙游县X镇X街南洋超市后被害人陈某平家等处盗窃电脑、手某、现金、茶叶等财物,其负责开车,每替陈某甲开一次车就赚300元(第9起盗窃是分得真空包装茶叶20袋及散装茶叶4袋)的事实。

(七)勘验、检查笔录:1、勘验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林某、郑某、陈某立住处现场是否被撬进行勘验的结果。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陈某章的家具店展厅的搜查结果。未发现可疑赃物。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周某、陈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秘密窃取财物十一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周某参与秘密窃取财物九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乙参与秘密窃取财物八次,价值人民币x元,其行为均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陈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还有犯罪前科和劣迹,可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周某、陈某乙均系多次入户盗窃,均可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周某均能部分认罪,均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四、责令被告人陈某甲、周某、陈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给被害人陈某立人民币五千五百三十元;退赔给被害人林某人民币六千八百六十元;退赔给被害人郑某人民币三千二百元;退赔给被害人林某发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及天翼牌手某一部;退赔给被害人林某权手某一部及皮衣一件;退赔给被害人蔡某亮人民币五千零四十元;退赔给被害人谢某松人民币二千八百四十元。五、责令被告人陈某甲、周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给被害人李某彬人民币二千零二十元及CRV钥匙一把;退赔给被害人郑某生银耳环一对;并对(2011)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二、责令被告人周某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二千三百六十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六、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给被害人陈某平人民币五千九百四十元;退赔给被害人林某贵茶叶四十四点八三斤。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充电小手某二把、螺丝刀五把、钳子三把、手某二付、制锁工具一架、万能锁匙八支、防盗锁快开工具一盒及锁匙坯七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其没有盗窃陈某立的现金3900元;盗窃林某、郑某的现金数额分别是2300元、1500元;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上诉人周某上诉称:在共同盗窃过程中,陈某乙的作用较他大,数额比他多,故其量刑应在陈某下;在与陈某甲共同盗窃中,陈某有真实把盗窃的现金数额告知,故只分小部分赃款,要求二审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某甲提出其没有盗窃陈某立的现金3900元,盗窃林某、郑某的现金数额分别是2300元、1500元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立述称其有被盗现金3900元;被害人林某述称其家被盗现金数额共是6300元;被害人郑某述称其被盗现金数额是3200元。上诉人陈某甲在侦查期间亦供称,其和周某盗走被害人陈某立现金3900元、林某现金6300元、郑某现金3200元,2010年4月3日凌晨共盗窃5家居民财物,其中含6部手某。上诉人周某供称其和陈某甲于2010年4月3日在游洋镇街道进入5户居民家中盗走1万多元现金及6部手某,其中在一家猪肉铺盗走现金是3000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判认定的上诉人陈某甲等人盗窃的金额是正确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周某提出其量刑应在陈某乙之下的上诉,经查,上诉人周某与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均系从犯,虽然陈某乙参与的盗窃数额比周某多,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周某所起的作用较陈某乙大,且参与的次数多,原判根据二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此二人在同一量刑点上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周某提出陈某甲并没有把盗窃现金真实数额告诉他的上诉,经查,上诉人周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参与盗窃的数额与上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各被害人的陈某基本一致,证实了上诉人周某明知共同盗窃的现金数额。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其提出只分小部分赃款一节,原判已经如实认定其为从犯,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周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某甲单独或为主盗窃十一次,价值人民币x元;上诉人周某参与盗窃九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乙参与盗窃八次,价值人民币x元。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甲、周某的上诉理由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某永

审判员郑某贤

审判员林某峰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黄梅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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