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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重庆市XX建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姜x。

被告重庆市XX建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

委托代理人李x。

原告陈某诉被告重庆市XX建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x,被告XX建某的委托代理人陈x、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0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伤后在铜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28,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11年7月6日,铜梁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受伤为捌级伤残。双方为工伤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生活津贴4200元、鉴定费和体检费400元、护理费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医疗费2350元,共计x元。

被告XX建某辩称,原告计算工伤待遇的工资标准过高,原告受伤后以借支形式在被告处领取了6100元,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到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19日上午11时许在工作中受伤,伤后到铜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不全瘫,右胸10、11肋骨骨折,2011年2月23日伤愈出院,住院127天,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原告垫付医疗费2350元。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以借支形式在被告处领款6100元。2011年4月28,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11年5月5日,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1年7月6日,铜梁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受伤为捌级伤残,无护理程度依赖,原告支付体检费200元、鉴定费200元、病某复印费10元。

另查明,原告工作四天半即受伤,领取工资500元。原告出院时的出院证载明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二次手术约需住院医疗费5000元,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已进行了二次手术并产生了该笔费用以及通过鉴定确认二次手术需要产生多少医疗费。被告没有为原告参保工伤保险。

2011年9月6日,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金共计x元。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15日出具《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2011年9月16日,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收据三张、铜梁中医院住院预交款凭证、诊断证明书、病某、被告举示的借条和原、被告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聘用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建某起了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原告因工受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因工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有权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没有为原告参保工伤保险,应当赔偿原告依法可以享受的工伤待遇。原告工作4.5天,领取工资500元,日平均工资111.11元,月平均工资2416.64元(111.x.75)。原告因工受伤,其垫支的医疗费2350元、鉴定费200元、体检费200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治疗127天,被告应当支付护理费3810元(x)、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x),原告请求支付护理费3720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96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损伤依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应享受停工留薪期4个月,但实际住院治疗127天,其停工留薪期据实计算为4.2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x.39元(2416.64X4.23)。原告申请伤残评定历时2个月,其生活津贴依法计算为3383.30元(2416.x%)。原告的伤经评定为捌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04元(2416.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x)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x)。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原告实际并未进行二次手术,该费用尚未产生以及未通过鉴定确认二次手术需要多少费用,其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伤后在被告处借支6100元,该款应在被告赔偿原告工伤待遇时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重庆市XX建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重庆市XX建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医疗费2350元、鉴定费200元、体检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39元、生活津贴3383.30元、护理费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共计x.73元,扣除原告借支6100元,实际还应支付x.73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重庆市XX建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小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屈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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