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199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1年2月刑满获释。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新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到庭。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3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宁某某伙同段田生、肖荣华(均已判刑)骑摩托车窜至隆回县X镇X村伺机盗窃刘某某屋前坪里停放的摩托车。三人经过商议后,由段田生放哨,被告人宁某某和肖荣华使用携带的铁片和钢筋撬开摩托车龙头锁,并用剪刀剪断摩托车电门线,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刘某某屋前的一台红色男式钱江牌摩托车盗走。因无法将车发动,三人将车推至隆回县X镇马王界地段时,被当地群众拦截,肖荣华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宁某某和段田生弃车逃跑。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了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同案人肖荣华、段田生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贺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宁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宁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申新国
二O一O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