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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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刑初字第4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洪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潘婷担任庭审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3日,被告人戴某甲因过路问题与被害人戴某丁夫妻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戴某甲从家中拿出一把屠刀朝戴某丁头部砍了两刀。经鉴定,戴某丁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丁的陈某;证人戴某乙、陈某某、曾某某、胡某某、戴某丙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提取的作案工具屠刀一把;户籍证明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戴某甲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戴某丁达成了调解协议,戴某甲一次性赔偿了戴某丁受伤所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8800元人民币,已兑现。戴某丁请求本院对戴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因相邻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经本院调解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为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促进双方长期和睦相处,对被告人戴某甲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彭洪林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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