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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诉何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女,1973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何某,男,1954年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邹某因与被告何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确定由审判员汪向东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被告何某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性格暴躁,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因感情不睦分居已逾一年,鉴于原、被告年龄差距大,双方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证人严利平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因脾气粗暴,经常对原告邹某实施家庭暴力;

2、证人宋燕梅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3、本院调查邹某飞的调查笔录一份,载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住在湖南省株洲市,因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网友有暧昧关系,被告用手掐住原告的脖子,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还把家里的沙发打烂,同年9月,被告即独自回到台湾,再未与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何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即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4月28日双方自愿湖南省民政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亦未置办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年龄差距太大,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一起回到湖南省株洲市一饭店打工,被告因无端怀疑原告与网友有暧昧关系,即掐住原告的脖子,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还打烂了家里的沙发,经原告亲友劝解、制止,被告即负气独自回到台湾,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处理此类案件,法院应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一方有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本院查明原、被告自2004年4月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原告亲友劝告后,被告不是积极改正自己的缺点错误,与原告从归于好,而是一走了之,独自返回台湾,本院根据原、被告居住的具体情况,结合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以及原告离婚的原因和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确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邹某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邹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向东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邹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某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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