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柘城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与柘城县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服务站、王某乙、第三人赵某某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柘城县农业机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庆林,系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柘城县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服务站。

负责人王某甲,系该站站长。

被告王某乙,男。

第三人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梁天超,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柘城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以下简称农机局)与被告柘城县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服务站(以下简称农技站)、被告王某乙、第三人赵某某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农机局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8月7日中院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法撤销了本院(2008)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宋庆林、被告农技站负责人王某甲、第三人赵某某代理人梁天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机局诉称:原告有房地产一处,土地是政府划拨所得,房屋是原告出资所建用于办公,为改善二级机构办公条件,2000年原告将其房地产院落交由农技站使用,而农技站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王某乙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把其中的房屋123.8平方米,511.50平方米土地登记在王某乙个人名下,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被告农机站辩称:该争议买卖土地属国有资产,归农机局所有,因北湖拆迁,想多得补偿款,才变更他人名下,但他们写有保证书,所得赔偿款归农机站所有。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第三人赵某某述称:1、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被告之间恶意串通,故意损害第三人利益。3、该房地产已于2004年办理登记在王某乙名下,并经农机局加盖公章认可,农技站也写出申请并与王某乙签订有买卖合同,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述辨,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农机推广个人中心营业执照一份。2、农机推广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农技站是国有企业,原告是农技推广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其使用的资产属国有。第二组:1、2008年9月17日原农机局长刘震证言一份。2、2008年9月19日杨国山调查笔录一份。3、2008年9月19日曹逢春调查笔录一份。4、2008年9月19日古继业调查笔录一份。5、2008年9月20日王某甲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所争议的房屋及土地归原告所有。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被告的一种恶意串通,为了回避北旧湖的拆迁所得到的补偿,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三组:1、2003年1月保证书一份。2、2005年3月10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房地产所有权仍归农机推广站,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并没有履行。第四组:1、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2、2003年1月20日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未履行,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是附条件法律行为,房产仍属于农机推广站。第五组:1、1979年9月12日土地买卖合同一份。2、1980年4月27日买卖土地合同一份。证明现争议的土地及房子属国有资产,属原告管理的国有资产。

被告农技站、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3年1月4日农机局证明一份。证明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机推广站所有,不属于农机局。2、2003年元月5日,农机推广站申请书一份。证明经推广站的申请,农机局已同意房地产的转让。3、2004年4月7日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4、2003年1月20日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房地产买卖契约是有效的,转让协议也是有效的。5、2004年4月7日登记具结书、房屋所有权存根以及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有效。6、2008年9月2日柘城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王某乙的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被告王某乙为逃避债务与原告恶意串通,影响了第三人的债权实现。

庭审中,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详见原庭审笔录),但对王某乙的保证书有异议,认为保证书不是原件,不真实,属原被告伪造,损害第三人利益,对王某甲笔录认为,王某甲是本案被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古继业也是农技站干部,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曹逢春系农机站职工,质证理由同上,刘震、杨国山质证意见同上。该四人证言属一人调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五组新证据认为,土地买卖合同应办理登记手续,没办理就没任何效力,该合同不能对抗王某乙办理的产权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观点不能成立。被告农技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审(详见原庭审笔录)。被告农技站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异议是,证据(1)(2)是办理房产证临时写的,转让协议是我安排的,是真实的,其他证据就不清楚了。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较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从形式上看似合法,但证据均与原告方证据相矛盾,其证据违背事实真相,证据效力不能对抗原告方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二次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本案二被告所买卖的房地产合同中的土地是原告通过县政府划拨所得,房屋属原告出资建盖用于办公,2000年原告将该房地产交于下属机构农技站管理使用。2003年初农技站所说县里要开发北旧湖,因个人房产赔款较多,研究决定把所有房地产全部办理在个人名下,其中房屋分别登记在王某乙、古继业名下,王某乙名下房屋建筑面积为123.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511.50平方米,地皮登记在了王某甲、王某乙、曹逢春、杨国山名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同时写了保证书,保证内容是房地产所有权仍归农技站所有,拆迁赔偿款也归农技站所有,并且保证书及所有证件都有农技站保存。2005年3月10日农技站把该房地产租赁给柘城县树人学校使用。由于第三人赵某某与王某乙之间存在欠款纠纷,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将农技站临时登记在王某乙名下的房地产查封,原告知晓后不允,以二被告侵犯了其房屋所有权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第三人知晓后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通过本案有效证据,充分说明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因县北旧湖开发,被告农技站想多得补偿,从而双方产生了一种附条件的内部买卖契约,结合被告王某乙签订的保证书,该买卖契约并没有实际履行。其产权仍归原告所有。其次该买卖房地产属国有资产,协议内容已违反了国家对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也属无效协议。对此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抗辩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所提证据不能证明买卖契约为有效协议,为此,其诉辩理由与其不存在实质性联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柘城县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服务站与被告王某乙之间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诉讼费180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勤

审判员李华

审判员赵某云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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