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略)。
诉讼代表人周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群党,内乡县七里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周某乙之子。
上诉人(略)(以下简称后坪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乙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0)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坪村X组不服原判,于2011年7月17日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后坪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周某甲,被上诉人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周某乙系(略)村民,2000年7月15日因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户口也被注销。2000年12月17日原告刑满释放,2008年10月6日,原告申请办理入户,经公安机关批准于2008年10月20日登记入户。2008年因建设用地征用周某村X组耕地65.37亩,土地补偿费为196.11万元。2009年2月20日周某村X组召开群众会议,确定人均分配9700元土地补偿费。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具有对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的功能,周某乙作为周某村X组的出院,理应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内乡X村民委员会周某村X组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某乙支付土地补偿费9700元。
上诉人后坪村X组上诉称:周某乙不具有周某村X组成员的资格,不应分得土地补偿费。
被上诉人周某乙辩称:周某乙系该村X组的成员,应分得土地补偿费。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某乙应否分得土地补偿费。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周某乙原系后坪村X村民,因妨碍公务罪被注销该村户口,其刑满释放后,经公安机关批准,又于2008年10月20日补入登记。按照目前我国对户籍管理的精神,周某乙应视为该村X村X组于2009年2月20日,召开群众会议,确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周某乙已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格,应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上诉人称周某乙刑满释放后,长期未办理入户手续,未履行村X村X组成员的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邦跃
审判员尤扬
审判员李舸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郧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