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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贺某丙、贺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

被告贺某丙,男。

被告贺某丁,女。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贺某丙、贺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了(2009)柘法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送达后,被告不服原审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了(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儿子李阳与被告贺某丁于2009年农历2月12日订立婚约,当时原告送给女方的彩礼有现金x元及其它礼品和衣物。此后,贺某丁与其母亲随原告去新疆准备办理结婚事宜,但到了乌鲁木齐,被告提出了许多无理要求,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不辞而别。为此,原告起诉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辩称,原告送的彩礼是6600元而不是x元,婚约解除属原告欺骗了我们,过错在于原告,返还彩礼必须扣除我们返回的火车费用即1707元。

原审期间原告方出庭作证的证人有刘某芝、王全州、刘某乙、刘某顺,证实原告送的彩礼钱x元,另有耳坠和手镯。再审原告提供的媒人陈自昌的证言一份,证实交彩礼钱时他不在现场,原告和原告的姥爷刘某芝商量的是x元,原证明的6600元是被告贺某丁的妈让他说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订婚帖书一份。2、火车票三张,金额1707元,证明二被告去了新疆。3、李双芝、刘某丽、陈自昌、廉美霞证言四份,证明送订婚现金66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刘某芝、王全丹、刘某乙、刘某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刘某芝是李阳的外祖父,刘某乙是李阳的舅父,王全州与原告有直接亲戚关系,刘某顺是原告一个村的,四人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均不真实,刘某顺当时根本就没有进屋,他怎么知道压的是x元。本院认为,四名证人虽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通过再审期间对介绍人陈自昌的调查,送帖的当天早晨介绍人到原告方商议压帖彩礼一事,原告给介绍人说的数额是x元,印证了原告方四人证实的客观性,被告说之所以媒人那样说,是他们威胁他啦,通过向媒人询问,原告并未向其威胁,其四人的证言应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四份证言提出异议,送帖那天除被告贺某丙、彭某某在家以外,其它没有人。被告贺某丙的媳妇在家呆了一会后出去了,媒人陈自昌随后也走了,更没有群众观看,李双芝、刘某丽、康美霞的证言虚假,就连介绍人陈自昌的证言也不真实。通过再审陈自昌的证言证明了送6600元是他听别人说的,当时交钱时他并不在现场,他本人叙述的送彩礼的经过与原告方证实的基本吻合,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被告称送的彩礼钱是6600元,缺少直接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原告隐瞒了自身的真实情况,到新疆后才知道原告欺骗了我们,该婚约的解除是原告方造成的,所以原告应该给予赔偿损失并扣除返回车票款1707元。本院认为,双方对该婚约的解除各持己理,本院无法查清,被告让原告承担返回车票款,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农历2月12日,原告之子李阳与被告贺某丙的女儿贺某丁经媒人陈自昌介绍订立婚约,原告按当地习俗给被告压的彩礼有现金x元和其它物品。经过双方协商,由贺某丁的母亲约妹妹三人一块到新疆,办理结婚事宜。到新疆后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因其它问题产生矛盾,被告的母亲带俩个女儿返回,花车费1707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压帖现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按当地习俗给付被告方彩礼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孩子婚姻关系的缔结,现双方发生矛盾无法达到结婚的目的,该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从新疆返回的车费1707元,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丙、贺某丁返还原告彩礼钱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元,原告承担50元,二被告承担40元。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惠勤

审判员李华

审判员赵文云

二Ο一Ο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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