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张××(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甲。
被告郑×乙。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律师。
张×与郑×甲、郑×乙婚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6月原、被告经人撮合订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现金x元。2010年春节前,原、被告产生矛盾,双方就返还钱款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现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证人胡××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2009年6月经证人撮合,原、被告订立婚约。订婚前,原告父亲和证人一起将x元现金送到被告家,将现金交给被告郑×乙,后原告与被告郑×甲产生矛盾,双方解除婚约,但就返还钱款数额未达成协议。
被告郑×甲辩称,2009年6月,原、被告经人撮合订婚,原告给付被告现金x元用于购买衣服、首饰等生活用品,被告也用此款购买了部分物品。后原、被告产生矛盾,双方解除婚约。以上钱款是原告自愿赠与被告,与被告的父亲无关,不应将被告父亲列为被告,且此款都为筹备婚事用于购买物品,故不同意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涿鹿县金店金银计价单一张,证实被告购置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根,共计5911.4元。
被告郑×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方均无异议,均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6月,原、被告订婚。订婚前,原告父亲和媒人共同将x元现金送到被告家,由被告郑×甲用此款购置订婚物品,被告郑×甲购置的物品包括:两金(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根)、手机和部分衣服,为原告购买衣服支付300元。2010年原告和被告郑×甲解除婚约,双方就返回彩礼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与被告郑×甲虽然订立婚约,但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郑×甲因此取得的彩礼在双方解除婚约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郑×甲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郑×甲为原告购买衣服支付的300元,应从此款中扣除。原告给付的彩礼款系用于购置订婚的物品,由被告郑×甲支配使用,被告郑×乙并未实际使用,故被告郑×乙对以上款项没有返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郑×乙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郑×甲返还原告张×彩礼款x元,于本
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郑×乙返还彩礼款的诉讼
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郑×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韩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