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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供销合作社与被告牛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仇某军,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并提起上诉。

被告牛某某(又名牛某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鹤壁市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市供销社)与被告牛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仇某军、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供销社诉称:2009年11月2日16时许,其单位司机付珂驾驶本单位豫x号小型轿车沿兴鹤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至淇滨区X路X街交叉口时,与沿黎阳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被告牛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至其单位车辆损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勘验现场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牛某某支付其车辆维修费1530元、停车费6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790元。

被告牛某某辩称:其虽然撞到了原告市供销社的车,但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候其也没在场,是其大儿子牛某代其签的。其也受伤了,车也坏了,其回家自己治疗也花了一千多元,修车也花了三百多元,停车费也是给了100元,其也花了两千多元。其的意思是大家各自承担各自的经济损失就算了。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

2009年11月2日16时许,付珂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鹤壁市X街自南向北左转时与沿黎阳路自西向东逆向行驶的牛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530元、停车费6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79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市供销社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鹤壁交警三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是由被告逆行造成的,由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2、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其修理毁损车辆的费用是1530元;

证据3、票据3份,证明:其修理车辆的费用是1530元,停车费60元,鉴定费200元,被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790元。

针对原告市供销社提交的证据,被告牛某某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内容也没有异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牛某某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浚县X乡X村卫生所的收费单据2张,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花去的医疗费为1856元。

针对被告牛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市供销社认为:1、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为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害所花费的医疗费用,2、即使是也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作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牛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逆行与原告的豫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实际损失为1790元,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牛某某因为未提出反诉,故对被告提出的其受伤支出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审理。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1月2日16时许,付珂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鹤壁市X街自南向北左转时与沿黎阳路自西向东逆向行驶的牛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单位的豫x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后所发生的实际损失金额为1790元。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单位司机不负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发生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牛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逆向行驶与原告单位司机付珂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单位司机付珂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牛某某应对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单位的豫x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实际损坏金额为1790元,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牛某某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530元、停车费6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79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某某请求原告赔偿医疗费1856元,因被告牛某某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牛某某辩称签事故责任认定书时其没在场,是其儿子牛某代签,但其子牛某代其去处理问题,代其签字,合情合理,且其是否签字,并不影响该认定书的效力,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赔偿原告鹤壁市供销合作社车辆维修费、停车费、鉴定费共计1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审判员孙建华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熙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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