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6日下午14时许,辉县市X村派出所干警侯XX和司机郭XX驾车行至吴村镇豫蜀饭馆门前时,见被告人李某某和几名男子正在殴打一名男青年。侯XX上前制止,并出示警官证,被告人李某某将侯XX的警官证撕坏,并随即对侯XX进行殴打。经鉴定,侯XX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另查明,就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照片、辉县市公安局政治处证明、证人刘XX、李XX、郭XX证言、被害人侯XX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智霞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小玲